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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64号

史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被告人史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11日被抓获,2014年1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沙集镇凌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沙集镇余圩村村部南侧时,撞到行人段某,致段某脑震荡、头皮下血肿。经鉴定,被告人史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2.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