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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83号

周祚弟与许柏泉、许柏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祚弟,许柏泉,许柏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周祚弟。委托代理人朱永香,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柏泉。被告许柏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

原告周祚弟诉被告许柏泉、许柏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月17日,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同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香,被告许柏泉,被告许柏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祚弟诉称,2013年3月24日15时,被告许柏泉驾驶被告许柏强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龙水南路处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许柏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许柏泉于事发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649.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639.2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740元、车辆评估费140元、停车费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许柏泉赔偿,被告许柏强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车辆评估费14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柏泉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除律师代理费认为金额过高外,其余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本人曾预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许柏强辩称,同意被告许柏泉的答辩意见,本人系沪BXXX**机动车的车主,现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以及事故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均无异议,现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由法院凭据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护理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其中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持有异议,认为等级过高,故不认可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停车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许柏泉驾驶被告许柏强名下的沪BXXX**的机动车在上海市龙吴路、龙水南路路口处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许柏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进行治疗,CT摄片示:T12可疑骨折,给予卧床休息等对症处理。2013年3月27日,原告至该院复诊,胸椎MRI检查示:T12椎体新鲜骨折,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给予平卧6-8周、制动等对症治疗。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对症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3,650.30元。2013年11月25日,经交警部门推介,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祚弟脊柱交通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进行估损,确认损失为740元。之后,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740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车辆停车费3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至其定残之日止,原告已年满63周岁。根据原告户口簿登记信息显示,原告的服务处所为上海岩石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职业为财会人员。沪B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许柏泉、许柏强对此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许柏泉预付其现金2,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停车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许柏泉提供的收条、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柏泉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柏强作为沪BXXX**机动车的车主,当庭认可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上述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许柏泉予以赔偿,被告许柏强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当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具体的理由,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相关诉请由本院采纳现有鉴定意见予以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649.7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249.7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36,639.20元,符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以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综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51,939.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939.2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以及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一定的衣物损坏情况,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200元。以上合计94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6,000元。以上合计6,030元,根据被告许柏泉、许柏强以及保险公司当庭一致确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许柏泉予以赔偿。上述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款项共计118,189.7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款项共计44,339.20元,合计162,528.90元。由被告许柏泉予以赔偿的款项共计6,030元,扣除被告许柏泉已预付原告的2,000元,尚应赔偿4,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祚弟162,528.90元;

二、被告许柏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祚弟4,030元;

三、被告许柏强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许柏泉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祚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计1,921元,由原告周祚弟负担114元,被告许柏泉、许柏强负担1,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翔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