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甲,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查某乙,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查某丙,男,汉族,1986年3月2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甲、查某乙、陈某某、查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甲、查某乙、陈某某、查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查某甲与其妻因感情不和离婚,查某甲怀疑其离婚系被害人庞某某与其妻有私情导致。2013年1月30日晚,查某甲召集被告人查某乙、陈某某驾驶面包车携带管钳、铁管到长清区凤凰山庄找庞某某理论,查某甲电话联系庞某某未果,即与查某乙踹庞某某停放于楼下的鲁ADM0**号东风轿车的顶部及车门,后被告人查某丙接查某甲的电话后赶来,查某甲持管钳,查某乙、陈某某、查某丙分别持铁管,共同将庞某某的汽车玻璃、后视镜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车辆被损坏价值10913元。2013年2月5日,查某甲的亲属同庞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庞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查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长清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作案用铁管、管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甲、查某乙、陈某某、查某丙合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均成立。查某甲、查某乙、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查某丙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长清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查某甲、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查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查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查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被告人查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被告人查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作案用被告人查某甲的管钳一把、被告人陈某某的铁管三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