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9月间,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801酒吧内,先后三次盗走客人放在桌上的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08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盗走被害人杨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835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2、2013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盗走被害人林某一部价值人民币4745元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3、2013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盗走被害人郭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280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2013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某被1801酒吧工作人员抓获归案,其所盗的第1、3起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均被扣缴,并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被害人杨某、林某、郭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及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多次盗窃,本应从重处罚,且部分盗窃财物未估价,在量刑时应酌情考量,但鉴于其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且已退缴部分所盗物,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以挽回,可予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应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汪漳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