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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210号

阮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阮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贤虎,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阮某在本区洞泾镇长兴路村镇管理办公室内,虚构要出售本区洞泾镇洞宁路780弄485号房产的事实,采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范某某钱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阮黄作案后逃逸。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阮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闵某某、阮某某的证言,收据存根,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出售房屋的事实,采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阮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阮某向被害人范某某退赔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海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