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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刑初字第493号

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乳山银滩山译阅海苑小区钰龙商务宾馆908室刘某的房间,采取钥匙开锁的手段,将刘某放在客房抽屉内的金项链、金吊坠、戒指等物品盗走,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591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在乳山银滩山译阅海苑小区钰龙商务宾馆做服务生。2013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该宾馆908室刘某的房间,用放在吧台的钥匙开锁进入该房间,将刘某放在客房抽屉内的金项链、金吊坠、戒指等物品盗走,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5916元。后被告人董某某通过他人将金项链、金吊坠卖掉,卖得价款3530元。案发后,戒指已被追回并追回赃款19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实,董某某谎称金项链、金吊坠和戒指是自己的,他便帮忙一起去卖金项链和金吊坠的经过,并证实向董某某借款500元及分得吊坠价款100元的情况。2、证人贾某某证实以200元的价格从赵某的一朋友处购买金吊坠的经过,后找徐某某转手卖得600元。与董某某供述及赵某证实一致。3、证人徐某某证实了帮董某某将金项链卖给信谊金店,卖得3330元,并得好处费200元的经过,并证实帮贾某某转卖金吊坠卖得600余元的经过。与董某某供述及贾某某证实一致。4、证人高某某证实,他开的“信谊金店”回收了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的经过,与徐某某证实一致,并证实已经送烟台兑换成了新的黄金首饰。5、证人郭某某证实了董某某送了一枚戒指给他,并被公安机关提取的经过。(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了2013年8月9日发现金项链、金吊坠和戒指被偷,找宾馆的服务生谈话后,董某某承认偷首饰的经过。(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了2013年8月6日晚,用吧台的钥匙打开908房间,从桌子中间没关好的抽屉里盗走金项链、金吊坠和戒指,并到市区找人卖掉金项链、金吊坠,将戒指送给女友的经过,与证人证实的内容一致。(四)鉴定意见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威乳价鉴字(2013)G06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五)书证1、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某报警情况。2、乳山市公安局银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9日刘某报警称已抓到偷自己黄金项链的董某某,民警到现场后将董某某带至派出所。3、乳山市公安局银滩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董某某于2011年被劳动教养的法律文书未能找到。4、乳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戒指及非法所得并发还的情况。5、被告人董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春红

人民陪审员  林书基

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