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07号原告叶玉松,男,汉族,1953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园园,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隆皇游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智慧,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缑燕燕,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玉松诉被告珠海隆皇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园园,被告隆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缑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玉松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经人介绍到隆皇游艇有限公司做集装箱房,完工后鲍俊峰、李卫锋因工作需要留用,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转为隆皇游艇有限公司员工,同年8月至11月30日因原来门卫辞职,被告公司没有门卫,无人管理,经鲍俊峰、李卫锋要求,原告和曹阿财、袁进财等三人轮班看门,每人每月加500元延时补助。工作时段每月发几百元至1000多元零用,余下部分最后一次在2013年5月6日晚发给原告5000元至今电话无法接听追讨无门。此外,2012年原告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卫锋出海时遇到事故,已报过警。原告已申请向法庭调取证据,也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真实的。原告叶玉松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资8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延长工时工资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012年8月发放工作服服装押金150元。以上三项共计10550元。原告叶玉松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送达回证》;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4.工作服2件;5.叶某的证人证言;6.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及收费收据。
被告隆皇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称两项事件的情况并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任职,原告所称的情况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并不因为知道这两件事情就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隆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到珠海海事局调取的证据:1.珠海海事局的询问笔录;2.情况说明;3.报警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玉松主张于2012年3月1日在被告隆皇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并在同年8月至11月30日兼职门卫工作,被告隆皇公司承诺每月另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500元。原告叶玉松还主张其在职期间,被告隆皇公司共向其支付工资合计15000元,尚欠工资8400元和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门卫工资),以及服装押金150元。原告叶玉松申请证人叶某到庭作证,证人叶某在庭审陈述原告叶玉松在被告隆皇公司工作为“做门卫、搬东西的杂工、焊工”。
原告叶玉松申请本院到珠海海事局调查取证,以证明其与被告隆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卫锋一起出海工作遭遇海上事故报警求救,从而证明原告叶玉松与被告隆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珠海海事局的《报警记录》的记事栏显示,2012年11月18日接到电话号码为150××××7489(该号码为原告叶玉松的电话号码)的来电求救,报称一游艇在珠海青洲岛附近搁浅,船上2人,请求救助。珠海海事局对被告隆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卫锋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李卫锋回答“于2012年11月18日下午1点钟左右,我(李卫锋)同另外一人游艇会的员工,在海滨泳场启航到青洲岛上送点水和看望岛上的工人……”。
原告叶玉松主张与被告隆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卫锋于2012年11月18日下午一起出海工作,被告隆皇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认定原告叶玉松与被告隆皇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原告叶玉松虽然不能提供与被告隆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但原告叶玉松申请本院到珠海海事局调取的证据以及证人反映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叶玉松与被告隆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还可以证明原告叶玉松在被告隆皇公司兼职门卫(保安)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工资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叶玉松主张每月工资2600元,于2012年8月至11月30日兼职门卫工作,合计每月工资33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珠海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41元,原告叶玉松主张正常工作时间每月工资2800元,没有超过珠海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隆皇公司没有提供付清原告叶玉松工资的证据材料,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对原告叶玉松主张被告隆皇公司尚欠其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资8400元以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延长工时工资2000元,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叶玉松要求被告隆皇公司付清上述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叶玉松要求被告隆皇公司退还服装押金150元,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隆皇游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叶玉松付清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拖欠的工资8400元;
二、被告珠海隆皇游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叶玉松付清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延长工时工资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玉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珠海隆皇游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启洪
审 判 员 陈帝远
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蒙秋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