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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047号

石利与上海安随周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会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047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047号原告石利,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随周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安随周。

原告石利与被告上海安随周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利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安随周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利诉称,其于2012年2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服务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职期间,原告存在大量加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出书面辞职报告,辞职理由是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2月。嗣后,原告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3月综合奖金708元;2、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020元;3、被告支付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2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3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5、被告返还工作服押金300元。被告上海安随周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被告单位担任服务员,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由于餐饮企业的特性,甲方(被告)已向主管部门核准实行员工工作时间综合计时工作制度,工作时间执行国家规定,甲方根据企业运转需要安排乙方(原告)轮休,具体休息时间由店经理统一安排,乙方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的作为加班,甲方应付给乙方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发放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合同另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450元,奖金及各项工资附加按被告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每月5日发放原告上月上半月的工资,每月21日发放原告上月下半月的工资,被告以现金签收方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2月。2013年4月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及2013年3月工资等事宜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23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168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工资2400元,对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出具普人社工时审(2011)第0140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被告单位服务员、传菜员、迎宾员、领班、经理、厨师、切配、点心师、收银员、清洁工、打荷工岗位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按仲裁裁决向其支付2013年3月工资2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以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的内容显示,原告系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实际系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对原告进行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2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为此提供了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但上述工资表无法显示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综合奖金,双方劳动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综合奖金的事实和奖金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其于2013年3月31日将书面辞职报告寄送被告,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辞职报告,亦无法证明原告所述向被告提出辞职的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作服押金,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工资2400元,原告表示被告已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石利要求被告上海安随周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综合奖金人民币7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石利要求被告上海安随周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90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石利要求被告上海安随周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2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6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石利要求被告上海安随周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原告石利要求被告上海安随周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工作服押金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云娟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判长邵云娟

人民陪审员钱春林

人民陪审员王璧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