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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41号

翟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址河南省兰考县。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3日上午8时57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闽C269**重型自卸货车由连江县东湖镇沿104国道往敖江镇青塘村方向行驶,途经青塘村青霞路附近路段时,因未注意路况,与同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孙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某即送被害人孙某某到医院治疗,当日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连江县公安局敖江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害人孙某某几经转院治疗后于2013年1月20日出院回家,同年2月1日在家中死亡。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3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相片资料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后,被告人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代理

审判员  陈海云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