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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终字第055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南京市分公司城北支公司与丁国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丁国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负责人罗庆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安。委托代理人王孝和。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国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峰,被上诉人丁国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国安一审诉称,2012年3月19日,丁国安与人保城北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丁国安为自己所有的苏A×××××号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任险等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的约定。2012年4月15日下午,丁国安的驾驶员驾驶苏A×××××号轿车在途经G15高速海州地区段时,与前车案外人王开春驾驶的苏J×××××号轿车相撞,致苏A×××××号轿车车头受损。后来,车尾又被案外人王晓驾驶的重型箱式货车相撞,致车尾受损。上述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起事故丁国安方负全责,第二起事故丁国安方负次要责任,王晓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价格认证,苏A×××××号轿车车头损失为896112元、车尾损失为517055元,丁国安为此支付评估费70657元。关于车尾损失,侵权第三人已经赔偿了70%,我的车辆其余损失,经与人保城北支公司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城北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114003元(车头损失896112元+评估费44805元+车尾损失517055元的30%+评估费25852元的30%+牵引费7300元+交通费29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人保城北支公司一审辩称,对本案保险事实以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国安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具体的损失数额有异议。我公司对丁国安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结果不予认可,我公司对其车辆定损数额为:车尾部分352031.5元,车头部分469169元。另外,2012年3月份丁国安投保时,投保单上记载“新车购置价为158万元”,丁国安车辆的登记时间为2008年3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2012年4月15日),已经实际使用49个月,按照每月折旧0.6%的折旧率,应折旧464520元,故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115480元,冲减丁国安已经获得的赔偿,人保城北支公司实际赔偿732845.1元车损即可。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丁国安与人保城北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丁国安为其所有的苏A×××××号奔驰轿车,在人保城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别,还约定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58万元,丁国安为此交纳保险费15329元。保险期间为从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24时止。2012年4月15日6时30时分许,在G15高速公路连云港市海州区段由南向北834KM处,案外人阙子易驾驶苏A×××××号轿车,与案外人王开春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苏A×××××号轿车车头损坏。其后,案外人王晓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与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苏A×××××号轿车车尾损坏,王晓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上述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

一、苏A×××××号轿车与苏J×××××号轿车相撞的事故中,阙子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开春无责任;

二、鲁F×××××号重型货车与苏A×××××号轿车相撞的事故中,王开春负事故主要责任,阙子易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灌云县交巡警大队委托,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A×××××号的车辆损失作出灌价认字(2012)第1286号、1287号认证报告书,其结论分别为:

一、关于车头损失,材料费860112元、工时费42000元、扣残值6000元,认证总额为896112元;

二、关于车尾损失,材料费486055元、工时费34000元、扣残值3000元,认证总额为517055元。丁国安为此分别支付了44805元和25852元评估费。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丁国安在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死者王晓的近亲属及鲁F×××××重型货车的保险公司赔偿车尾损失共计380635元。该案经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确认了苏A×××××号车尾损失数额517055元、评估费25852元的事实,并于2013年1月20日依法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丁国安车尾损失计380634.9元。上述判决已生效。还查明,因人保城北支公司对灌价认字(2012)第1286号、1287号认证报告书不予认可,要求进行司法评估。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灌价认字(2012)第1287号认证报告书所作出的认证总额,即苏A×××××号轿车车尾损失数额,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定,故对车尾损失不再进行委托司法评估。原审法院对人保城北支公司申请对车头损失进行司法评估的要求予以准许,依法启动了司法评估程序。在司法评估过程中,因苏A×××××号奔驰轿车已经被丁国安转让,无法对实物进行查勘,人保城北支公司亦不同意按照丁国安方提交的汽车修理清单进行评估,评估公司遂以无法确认评估范围和损失金额为由退案,法院据此依法终结了司法评估程序。一审法院认为,丁国安与人保城北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人保城北支公司“应当从2008年3月份起,每月按照0.6%折旧,折旧49个月”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投保单上虽然记载“新车购置价为158万元”,但其不应当被理解为投保车辆苏A×××××号奔驰轿车在2008年3月份的车辆价格,其应与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58万元”一致,即奔驰轿车在2012年3月份的车辆市场价格;其次,在2012年3月19日的保险单上明确记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58万元,保险费15329元”,此足以证实,人保城北支公司是从2012年3月19日开始按照158万元的责任限额收取保险费,其再从2008年3月份开始折旧,不符合公平原则;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虽然人保城北支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欲证明其已就相关保险条款向丁国安作出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但此不能证明丁国安已经知晓“车辆要从2008年3月份开始折旧”的事实,综上,法院对人保城北支公司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丁国安的车损损失认定,原审法院认为:

一、丁国安已经提交灌价认字(2012)第1286号、1287号认证报告书,证明其车辆的车头和车尾损失。其中1287号认证报告书所认证的数额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法院依法作为证据使用,依法确认丁国安车辆的车尾损失为517055元及评估费25852元,计542907元,冲减已获得的赔偿数额380634.9元,余162272.1元;

二、关于1286号认证报告书所认证的车头损失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人保城北支公司不予认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司法评估,但因不可归责于丁国安的原因,司法评估程序终结,故人保城北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确认丁国安车辆的车头损失为896112元及评估费44805元,共计940917元;

三、关于丁国安主张的牵引费73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四、关于交通费2914元,因不属于车辆的损失范围,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丁国安的车辆损失共计1110489.1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人保城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丁国安车辆损失1110489.1元。案件受理费14826元、由人保城北支公司负担。人保城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金额超过了被上诉人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违反了物损评估的基本原则,且被上诉人车辆是否修理,如何修理并不确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确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首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十条的约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确认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辆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等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认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中,作为投保人的被上诉人与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经协商,最终确认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认保险金额。那么,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可以计算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58-158*49*0.6%(月折旧率)=111.548万元,远远低于评估报告所确认的141.3167万元的评估金额。评估报告本身违反了物损评估的基本原则,不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以评估报告为依据确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违反了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核定的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约定。其次,(2012)海民初字第0902号民事判决显示被上诉人丁国安与案外人翟玉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受理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并将修理费发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被上诉人该案中所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两者之间日期不一,实际修理情况及修理费发票真实性存疑。最后,即使被上诉人车辆实际进行了修理,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二级修理点发票,并非4s店修理费发票,众所周知,4s店的维修价格显然要高于普通的二级修理点的价格,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情况与评估金额之间显然存在差距。由此可见,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确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无法举证上诉人定损金额违法或者不合理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按照上诉人定损价格确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再退一步,从公平合理性角度出发,也应当兼顾评估报告及上诉人定损情况确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而不是忽略上诉人定损,完全采纳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意见。另外,为了公平、合理的确认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价值和修理费用价值,上诉人建议按照原评估报告确认的修理更换项目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望贵院能够予以考虑。

二、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重新评估不能的全部不利后果,没有事实依据。首先,针对该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向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一次起诉后,于2013年1月16日无端向海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海商初字第0925号的裁定书;2013年,被上诉人针对同一案件再次向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导致案件审理时间延长,该为导致重新评估不能的原因之一;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该案中,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作为被上诉人的被保险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委托鉴定,并且修理前亦未同上诉人协商确认修理的项目、费用及方式,无端剥夺了上诉人检验、重新核定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其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次,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该案中,被上诉人对于修理后的残值部分未与上诉人协商,亦是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须向贵院说明的是,上诉人的权利是保险合同中明文约定的,该权利理应得到应有的支持和尊重;然后,被上诉人车辆评估不能的主要原因在于无法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现场勘验,无法勘验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所说的“车辆已经转让”,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车辆无法重新评估的原因应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重新评估不能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评估不能的全部不利后果,没有事实依据;最后,被上诉人虽然庭审中声称案件所涉车辆已经转让,但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车辆是否转让、何时转让,无法确认。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车辆已经进行了转让,被上诉人也有义务有配合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提供案件所涉车辆的转让情况等相关信息。原审法院在已经启动重新评估程序、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件所涉车辆转让以及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转让信息的前提下,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评估不能的全部不利后果,明显不符合公平性原则的要求。

三、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牵引费,忽略了案外人王开春的因素,属事实认定不清。结合事故具体情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车头、车尾系两次碰撞引起,其中车尾部分系与案外人王开春碰撞造成,案外人王开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在确认上诉人所承担的牵引费时,应当考虑案外人王开春的因素,原审法院判决对此未予考虑,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牵引费,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法院完全采纳评估报告评估意见,置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保险人的检验、重新核定、协商处理残值权利以不顾,将被上诉人车辆无法评估的不利后果完全归责于上诉人,明显连反了公平原则,加重了上诉人负担,并且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予以支持。望查清案件事实,还原事故真相,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丁国安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事故发生中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是存在两起事故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认为他的车辆的价值经折旧后,现值为110.548万元,根据两起事故不同的发生损失,其定损的结果应分别计算,不能累计。所以上诉人认为评估的总价值大于实际价值的观点是错误的。2、由于被上诉人的支付能力有限,其中各项费用都是陆续支付,所以修理时间较长,最后才在诉讼中借款支付完毕修理费,修理单位才出具修理发票,修理的时间和发票的出具时间不能等同。3、对于定损部分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评估机构来做出价格认证,比较中立和公正的。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时的车损的定损,没有社会公认的评估资质,所谓的对车损的评估仅是单方面的,应当对他人没有约束力。4、虽然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上诉人依据有关的保险条款来抗辩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和履行如果存在差异,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格式条款中如果限制对方的权利或者损害对方的利益的话该条款是无效的,基于这样的规定,双方之间对相关条款存在争议。应当对本案的上诉人作出不利的解释。5、上诉人称我方无诉权,他认为事故车辆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不一致,现场有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了核对,现在认为车辆不一致,没有事实依据。6、对于牵引费部分,由于被上诉人全额承担,支付了牵引费,根据有关规定,在上诉人支付后可以向对方追诉。综上,我方认为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城北支公司提交苏A×××××号车辆的初始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转让信息,根据上述材料本院另查明,苏A×××××号车在2008年3月6日购买时的价税合计价格为2265000元,其中增值税额为329102.56元。涉案保险条款第十条和二十七条均约定,无论是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均包含车辆购置税;9座以下客车的折旧率为0.6%/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二审案件争议焦点为:1、丁国安是否有权主张车损;2、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认定的苏A×××××号车车损数额是否真实客观;3、苏A×××××号车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4、牵引费是否应按比例负担。

本院认为:丁国安与人保城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首先,关于丁国安是否有权主张车损保险金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事故认定书记载苏A×××××车的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丁国安,因此丁国安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主张车损险的保险金。其次,关于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否客观问题。涉案车辆的车损鉴定报告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物价鉴定部门作出,委托人及鉴定机构均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与事故处理无利害关系,且苏A×××××号车的车尾部分修理费用鉴定报告已经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人保城北支公司在无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的情况下,以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的怀疑及维修单位的资质问题为由否定该鉴定报告依据不足,本院对该公司认为应以其单方定损结论确定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人保城北支公司在二审期间请求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项目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法院要求按照修理清单进行鉴定,而修理清单的项目与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一致,人保城北支公司予以拒绝,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另外,关于车辆残值问题,物价部门在鉴定报告中已经对残值进行扣除,人保城北支公司以丁国安未交付残值抗辩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苏A×××××号车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人保城北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以保险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58万元为基础计算。

本院认为保险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并非车辆的实际初始购买价格。人保城北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保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基数,从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起算折旧,该计算方式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况且具体到每一个保险合同,投保人购置被保险机动车的初始购买价格系其实际支出,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并非车辆的实际初始购买价格。具体到每一个保险合同,投保人购置被保险机动车的初始购买价格系其实际支出,应以涉案车辆的初始购买价格作为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的起算基础更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的不含增值税价格为1935897.44元(2265000-329102.56),同时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新车购置价应含车辆购置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935897.44*1.1*(1-0.6%*49)=1503417.95元。该数额超过了修理费用,并不构成全损,人保城北支公司应按修理费用数额赔偿保险金。最后,关于牵引费的负担问题。鉴于保险合同中对施救费用的负担并未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人保城北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淼

审 判 员  王抒彦

代理

审判员  杜兴淼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