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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3号

被告人杜果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三一轮胎压路机,由南江县城至东榆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05分,该车行至南江县S101线457KM+990M(海螺水泥厂)处时,碾压上正在道路上作业的蔡某某,造成蔡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有相关证据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持压路机操作证驾驶三一轮胎压路机,由南江县城至东榆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05分,该车行至南江县S101线457KM+990M(海螺水泥厂)处时,碾压上正在道路上作业的蔡某某,造成蔡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所在的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积极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杜某某所在的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请求我院对杜某某从轻判处。同时,被告人杜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对杜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同意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某、罗某某、刘某、黄某某、赵某、何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南充市高坪区社区调查报告,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压路机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时亦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兴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齐东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