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相勇,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春,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诗财(系被上诉人王元春之子),男,l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相勇因与被上诉人王元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9)历城民初字第l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相勇自2005年起在王元春所在的燕棚窝村雕窝山上开办石料厂,其开办的石料厂在王元春承包的种植果树土地的西侧山脊,与王元春所承包的种植果树的土地相邻,王元春的承包地在山脊之下东侧山谷。王元春主张陈相勇在生产期间,因开山放炮崩落的石块将其承包的土地上的水井、房屋、地上种植的经济树木砸坏。王元春针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陈相勇为王元春出具的《赔款协议》一份。《证明》内容为:“兹05年陈相勇在我村开办双风石料厂,在营业时,石料将我村民王元春所承包土地约3亩、树木约300棵损坏,现面临绝产,地中有水井一口,现已漏水,地中房屋也已无法居住,给家中造成经济损失,请上级领导予以调查处理为盼,特此证明,港沟镇燕棚窝村委会(加盖公章)2009年5月l3日”。《赔款协议》内容为:“鉴于陈相勇砸坏王元春果树,赔偿款叁仟元整,三天内付款,陈相勇(签名)付,09年7月6号,09年7月6日之前全清”。陈相勇主张双方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针对该主张提交了王XX、邢XX书面证言一份,并申请王XX出庭作证。书面证言内容为:“2009年7月6日处理经过因陈相勇的磕石机损坏了燕棚村民王元春的树,陈相勇自出2000元,王元春不愿意,通过两个调解人的调解,从屋内跑到屋外多多说和,调和到3000元正,双方达成协议,损坏的一切树木和房屋,经过双方同意,达成协议,处理完毕,永不反悔王XX(签名)邢XX(签名)”。王XX到庭述称:“我给他们处理的,处理3000元,处理完毕一共给王元春3000元赔偿款,钱是由我给王元春的”。原审法院调查邢XX述称:“我当时在陈相勇处干活,当时我和王XX一块帮着调解的,当时王元春的轿车挡了往外拉料的路,陈相勇打电话叫我和王XX去,当时协商成了,陈相勇支付给王元春3000元,当时未拿钱,王XX将钱拿给王元春的,但未将陈相勇的条子收回,我看王XX未将条子要回来,我担心王元春会反悔,我就不管了,没想到王元春真的反悔了,双方实际已经协商成了,赔偿3000元后,双方其它互不追究了”。陈相勇不认可王元春提交的燕棚窝村委会的《证明》,认为村委会并未参与;对《赔款协议》质证意见为:《赔款协议》中载明的“09年7月6日之前全清”是指全部损害已和解,不会出现仅对某项损失的部分内容进行和解的可能。《赔款协议》达成的日期为2009年7月6日,协议中载明了3天内付款,则付款日期最迟为2009年7月9日,如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该内容应当为“09年7月9日之前全清”,而非“09年7月6日之前全清”。由此可以证明,关于损害,双方已和解。王元春不认可王XX、邢XX关于纠纷已和解的陈述,主张两人并未参与调解,该两人曾在陈相勇处打工,具有利害关系。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相印证的有:陈相勇为王元春出具的《赔款协议》中承认给王元春砸坏了果树,在陈相勇提交的王XX、邢XX证言中述称损坏了树木及房屋,燕棚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也证实损害了土地、果树及其他地上物,该部分内容能够相印证,原审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在陈相勇于2009年7月6日之前经营位于燕棚窝村双风石料厂期间,因开山采石将位于采石场之下的王元春的土地、地上经济林木、水井、房屋部分砸坏,损害发生后,陈相勇经王XX之手支付王元春赔偿款3000元。关于王元春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元春地上水井、房屋、土地修复材料费和人工费的鉴定结论为:水井修复的材料费为1069.56元、人工费565.9元;房屋修复的材料费为l478.59元、人工费为725.12元;土地平整、乱石清理、堰墙修复的材料费为2827.74元、人工费为9ll3.67元。济南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元春经济树木损失价值的鉴定结论为:港沟镇燕棚窝村雕窝山上王元春承包土地上种植的被石块砸坏的经济树木的损失价值为l33479.88元。本次鉴定,王元春共支付鉴定费7000元。陈相勇对两份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鉴定机构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未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该两份鉴定结论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水井、房屋、土地修复材料费和人工费的鉴定报告质证意见如下: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损失鉴定的前提,王元春无证据证实损害系陈相勇所致,该报告不能作为确定损害金额的依据。对经济树木损失的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该鉴定报告并没有对果树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损害日期与鉴定日期相距3年,在此期间并不能排除果树因其他原因死亡。对于受害人擅自扩大的损失,赔偿义务人不负赔偿义务。2、关于果树盛果期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3、鉴定报告没有考虑果树死亡后可以重新种植的情况,即便果树是被砸坏致死,那么损失也只是在被损害后到重新种植的果树结果之前期间的损失,而不应该按照果树的寿命计算至盛果期结束。原审法院认为,陈相勇主张双方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在其为王元春出具的《赔款协议》中载明了“09年7月6日之前全清”,但双方对该意思表示具有不同解释,纠纷处理完毕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王XX陈述王元春拒绝将《赔款协议》交回,邢XX陈述担心王元春可能会反悔,该陈述均能证实双方仍存在争议。两证人曾在陈相勇处打工,身份上具有隶属关系,原审法院对证人关于王元春与陈相勇之间的损害赔偿已全部和解完毕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鉴定结论,陈相勇无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及存在缺陷,经审查,该两份鉴定报告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陈相勇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采信。陈相勇给王元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相勇赔偿王元春水井修复费1636.46元;
二、陈相勇赔偿王元春房屋修理费2203.71元;
三、陈相勇赔偿王元春土地平整、乱石清理、堰石修复、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11941.41元;
四、陈相勇赔偿王元春经济树木损失133479.88元;
五、陈相勇支付王元春鉴定费7000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156261.46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为153261.46元,限陈相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元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陈相勇负担。
上诉人陈相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元春的纠纷于2009年7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该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证人王XX、邢XX参与了该纠纷的处理,并出庭作证证明已全部处理完毕。对于“09年7月6日之前全清”双方确实有不同的解释,上诉人主张该表述的意思是向被上诉人赔偿3000元后,双方2009年7月6日之前的损害赔偿全部清偿完毕。而被上诉人王元春则解释为,09年7月6日之前付清全款。对于赔偿协议,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书写时间是2009年7月6日,上面的字迹除了陈相勇的签名及签名下面的日期外全部由王元春本人书写。被上诉人王元春的解释其不合理之处在于:协议上载明:“三天内付款”,如果“09年7月6日之前全清”的意思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限制,那么打条的当天就是7月6日,被上诉人王元春就不应该写7月6日全清,而应该写7月9日全清,很明显其本意是指7月6日之前的损害,而不是指7月6日之前付款。并且被上诉人王元春在书写赔偿协议的时候,已经就赔偿的金额及付款时间作了约定,在上诉人明确告知其当天没有那么多现金,过后让中间人王XX、邢XX转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王元春写了“09年7月6日之前全清”,其意思根本不可能是付款时间。即便“09年7月6日之前全清”指的是付款时间,那么,从整个赔偿协议的内容也看不出是就部分赔偿达成的协议。在通常的情况下,双方发生纠纷进行调解,会对全部的争议内容进行一次性和解,也就是说如果发生果树、房屋、水井等损害,双方坐到一处调解,肯定会对全部损失进行估算然后协商赔偿数额,没有今天调解一部分,明天调解一部分的道理。如果是仅支付部分赔偿款,那么在赔偿协议上应该予以注明是部分赔偿款或先期赔偿款等。故被上诉人王元春的主张完全不符合情理和事实,一审法院作出此赔偿协议不代表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的认定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的纠纷并未调解完毕,那么一审法院完全以鉴定报告为依据认定赔偿金额,也属认定事实错误。因该鉴定报告只对果树死亡数量作出认定,但未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双方诉争的损害发生在2009上半年,而鉴定的时间是2012年5月,时隔三年之久,无法排除树木是由于病虫害或被上诉人王元春疏于管理等原因导致果树死亡的可能性。如果不能证明果树死亡与上诉人的损害行为有直接关系,那么对于果树死亡的损失上诉人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鉴定关于果树种植时间、盛果期年限等认定只是凭被上诉人王元春本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鉴定报告默认的前提是原种植果树的土地上不再种植果树,根本没有考虑果树死亡后可以重新种植的情况,故鉴定报告明显有失客观。关于水井、房屋、土地修复材料费和人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元春主张的损害行为发生在2009年,鉴定的时间是三年之后,因为相隔时间太长,所以对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应当是作损失鉴定的前提,鉴定报告仅是对水井、房屋的现状作了勘验,并未对水井等的损坏原因作出认定,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元春的水井等损坏系上诉人的行为所致,故仅凭一份单纯的鉴定报告不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确定损害因果关系以及损失金额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元春答辩称:
一、一审作出2009年7月6日的赔偿协议不代表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陈相勇主张被上诉人收到赔偿款后,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无证据证实。在赔偿协议中,既没有载明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他不再追究的内容,也没有载明收到赔偿款后,被上诉人放弃其他赔偿款,更没有载明上诉人陈相勇所砸坏的树木价值只有3000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陈相勇称被上诉人收到3000元后,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二、关于证人王XX、邢XX的证言,首先,二人无证据证实其参与了调解,其次,二人系在上诉人陈相勇处打工,与上诉人陈相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另外,双方纠纷是否处理完毕,应以书面证据为准,不能以所谓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对二人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三、一审依据鉴定报告判决树木损失是正确的。鉴定报告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上诉人陈相勇与被上诉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具有公正性,且鉴定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查,因上诉人开采造成果树被石块砸坏的事实存在,上诉人陈相勇称不排除树木是由于病虫害或疏于管理造成的,对此,庭审及现场勘查中,上诉人陈相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果树被损坏是由于被上诉人果树遭遇了病虫害或疏于管理造成的,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四、一审依据鉴定报告对于水井、房屋、土地修复材料和人工费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上诉人陈相勇提交的王XX、邢XX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陈相勇对于被上诉人果树、水井、房屋等造成了损坏,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也能证实上诉人陈相勇损坏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果树及其他地上物,上诉人陈相勇在赔偿协议中也自认砸坏了被上诉人的果树,因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被上诉人王元春称其所承包的六块山坡地内共计种植桃树110棵左右,济南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载明烟台蜜桃和久保桃树被砸坏致死各53棵,红荷包杏树被砸坏致死17棵,红香椿树被砸坏致死52棵。经二审现场勘验,被上诉人王元春所承包的六块山坡地内近期被伐果树留存的树干以及地表面能看到枯朽的果树树墩共计100棵,被上诉人王元春认可该100棵果树均为桃树,其余存活的均为杏树与核桃树。2、上诉人陈相勇称,王XX是被上诉人王元春村里的一个生产小队的队长,由他出面负责调解的,经过协商最后确定3000元全清,且该3000元是由王XX转交给被上诉人王元春的。二审期间,为查清案件的事实,本院对案外人王XX进行了调查。王XX称,因陈相勇开山放炮砸坏了几家承包户的果树,都是由其负责出面协调处理的,其中赔付了高云亮1800元、李长海2000元、杜书明7000元、周明新50**元。王元春和陈相勇是自己先协商的,陈相勇给王元春2000元,王元春不同意,后来其去了之后给他们协调,最后确定陈相勇付给王元春3000元,一切全清,并打了条,3000元也是由其转交给王元春的。被上诉人王元春不认可王XX针对双方就果树赔偿事宜曾参与过调解的事实,但其认可3000元是由王XX转交的事实。3、济南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业务。﹡(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争的果树损失和水井、房屋的修复以及土地平整、乱石清理、堰墙修复的赔偿款项,在2009年7月6日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是否已全部解决,被上诉人王元春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果树的赔偿问题,被上诉人王元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2012年5月23日由济南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经济树木损失价值的一份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载明烟台蜜桃和久保桃树被砸坏致死各53棵,红荷包杏树被砸坏致死17棵,红香椿树被砸坏致死52棵,共计损失价值为133479.88元。因该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为资产评估,不具有对果树死因作出认定的资质,而果树的死亡有可能存在一果多因的情形,在果树的死因尚未经过有关鉴定机构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济南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载明果树因砸坏致死的表述缺乏果树死因认定的客观依据,故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诉争果树死因的确定,是决定上诉人陈相勇应否向被上诉人王元春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虽然鉴定报告载明了果树因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价值,但在果树死因不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王元春仅依据该鉴定报告要求上诉人陈相勇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2009年7月6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明确载明“鉴于陈相勇砸坏王元春果树,赔偿款叁仟元整,三天内付款,09年7月6日之前全清”。因此时上诉人陈相勇已停止山场的开采,不存在后来对被上诉人王元春的果树继续加大损害的问题,且在该协议中被上诉人王元春明确注明09年7月6日之前全清的字样。虽然被上诉人王元春主张当时只是针对果树的部分损失达成的赔偿事宜,而非全部损失,但从协议载明的内容看,未体现部分赔偿或权利可再次救济的意思表示。因济南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果树损失而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针对果树的损失问题,在被上诉人王元春不能提供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再次要求上诉人陈相勇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相勇主张果树损失已赔偿完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水井、房屋的修复以及土地平整、乱石清理、堰墙修复费用的赔偿问题。虽然上诉人陈相勇诉称,2009年7月6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载明的3000元系全部的赔偿费用,既包括果树的赔偿,也包括地上乱石的清理以及水井、房屋和堰墙的修复费用,且证人王XX、邢XX亦予以证明2009年7月6日的赔偿协议中载明的3000元系全部的赔偿费用,但被上诉人王元春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2009年7月6日形成的赔偿协议中明确载明系对砸坏的果树进行的赔偿,并未体现地上乱石清理和水井、房屋及堰墙修复的赔偿事宜,也未体现被上诉人王元春放弃任何权利的意思表示,因针对“09年7月6日之前全清”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且证人王XX、邢XX曾在上诉人陈相勇处打过工,与上诉人陈相勇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书证的证明力显然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且上诉人陈相勇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该抗辩主张,故上诉人陈相勇主张在2009年7月6日的赔偿协议中对地上乱石清理和水井、房屋及堰墙修复的赔偿已全部解决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9)历城民初字第l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相勇赔偿王元春水井修复费1636.46元”;第二项,即“陈相勇赔偿王元春房屋修理费2203.71元”;第三项,即“陈相勇赔偿王元春土地平整、乱石清理、堰石修复、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11941.41元”;第五项,即“陈相勇支付王元春鉴定费7000元”;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9)历城民初字第l6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陈相勇赔偿王元春经济树木损失133479.88元”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陈相勇负担”;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共计22781.58元,限上诉人陈相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上诉人王元春负担2934元,上诉人陈相勇负担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亦按照上述比例分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江
审判员 刘寿德
审判员 孟繁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