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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西商初字第16号

宁海县金太阳印刷厂与邬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海县金太阳印刷厂,邬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西商初字第16号

原告:宁海县金太阳印刷厂。

负责人:华双轮。

被告:邬学军。

原告宁海县金太阳印刷厂诉被告邬学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金太阳印刷厂的负责人华双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金太阳印刷厂起诉称:宁海县天铭聚氨酯制品厂系被告邬学军经营的企业,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印刷品。截止2012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25.4元。2013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当即支付10000元,原告撤诉。此后,余款8025.4元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25.4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1.增值税发票17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办的宁海县天铭聚氨酯制品厂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金额为163073.32元的事实。2、送货单若干,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3、付款凭证14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55047.92元的事实。被告邬学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海县天铭聚氨酯制品厂系被告邬学军经营的企业,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经营所需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63073.32元的印刷品。原告已向被告经营的宁海县天铭聚氨酯制品厂开具金额为163073.3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55047.92元,尚欠8025.4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63073.32元的货物,并且原告已向被告经营的宁海县天铭聚氨酯制品厂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金额的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025.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邬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金太阳印刷厂货款8025.4元。如被告邬学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邬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巧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吴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