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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刑初字第00017号

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5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现住安徽省五河县。2013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超,明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窜至明光市明东街道办事处汪冲小区工地安置房,将该小区内十七套住房的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每套住房损失电线价格为810元。

二、2011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窜至明光市明东街道办事处汪冲小区工地安置房,将该小区六套住房的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每套住房损失电线价格为810元。

三、2012年年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窜至本市嘉德华府小区附近的交通路建设保障性住房工地,将该小区一套住房的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每套住房损失电线价格为888元。

四、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窜至明光市梁郢小区工地,将该小区六套住房的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每套住房损失电线价格为720元。

五、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窜至明光市梁郢小区工地,将该小区四、五套住房的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每套住房损失电线价格为720元。

六、2012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窜至明光市梁郢小区工地,两人准备盗窃时被侯某等人发现并追赶,孙某甲、孙某乙将大衣、包等物品丢在该住宅楼内,逃离现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辩称其只参与盗窃了6套住房的电线。其辩护人认为: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在第一起事实中参与盗窃了17套住房的电线;

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三、系从犯;

四、第六起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已科刑)窜至明光市明东街道办事处汪冲小区工地安置房,将该小区内三、四号楼内的十七套住房的电线盗走,被盗电线规格为闪奇牌2.5平方毫米和4平方毫米的铜芯线。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每套住房损失电线价格为810元,合计损失1377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2011年12月19日8时至2011年12月21日10时26分,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干警对明光市汪冲安置小区单元房内电缆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3号楼和4号楼共17户单元套间内电缆线被盗,现场可见接线盒处电缆断开,地面上发现烟蒂一根(直接提取)、足迹一枚。2.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7月3日对2011年12月中下旬被盗的闪奇牌2.5平方毫米电线300米,4平方毫米电线100米作出了鉴定,结论为:闪奇牌铜芯线价格为810元。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承包明东汪冲小区安置房安装电线工程,2011年12月17日上午,其发现有17套房子的电线被盗,17套房子户型一致。其中3号楼有3套,4号楼有14套,被盗电线有两种规格:2.5平方毫米和4平方毫米,都是闪奇牌铜芯线,损失有13000多元。每套房子4平方毫米的电线100米,2.5平方毫米的电线300米。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其伙同“王志波”携带老虎钳、螺丝刀和两个小布包骑摩托车窜至明光市明东街道办事处汪冲小区工地,将该小区两栋楼内十几套住房的电线盗走,被盗电线是规格为2.5平方毫米和4平方毫米的铜芯线,有五、六十斤。后其和“王志波”以十二元一斤的价格将所盗电线卖掉,得赃款700多元,其分得400元。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供称2011年年底,其通过赵牡丹认识孙某乙,并对孙说自己叫“王志波”。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孙某乙骑摩托车载其携带老虎钳、螺丝刀和两个包窜至汪冲小区工地,将该小区好几套房子的电线盗走,具体多少套其记不清了。盗走的全部是铜芯线,有两大包,孙某乙将被盗电线卖过后分给其28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1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窜至明光市明东街道办事处汪冲小区工地安置房,将该小区三号楼内的六套住房的电线盗走,被盗电线规格为闪奇牌2.5平方毫米和4平方毫米的铜芯线。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每套住房损失电线价格为810元,合计损失48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7月3日对2011年12月中下旬被盗的闪奇牌2.5平方毫米电线300米,4平方毫米电线100米作出了鉴定,结论为:闪奇牌铜芯线价格为810元。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4日早上,其发现明光汪冲小区四幢三单元四、五、六层六套房内安装的电线被盗,六套房子户型一致。被盗电线是闪奇牌铜芯线,型号有2.5平方毫米和4平方毫米两种,损失有4000多元。每套房子4平分毫米的电线100米,2.5平方毫米的电线300米。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距离上次到汪冲小区盗窃电线大约过了十天左右,在晚上11点多钟,其再次伙同“王志波”骑摩托车窜至明光市明东街道办事处汪冲小区工地,将该小区一栋楼内的六套住房的电线盗走,所盗电线是规格为2.5平方毫米和4平方毫米的铜芯线,有八十斤左右。后其和“王志波”将所盗电线卖掉,得赃款1000多元,其分得600元。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供称在汪冲小区偷过电线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11时多,孙某乙骑摩托车载其再次窜至该小区,共盗走六套房子的电线。孙将被盗电线卖过后,分给其二、三百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2012年年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窜至本市嘉德华府小区附近的交通路保障性住房建筑工地,将该小区二号楼内的一套住房的电线盗走。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号楼被盗的每套住房损失电线价格为88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2012年4月10日11时20分至2012年4月10日13时,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干警对明光市交通路保障性住宅楼进行了勘验,对其中二栋二单元102室被盗现场进行了重点勘查。现场可见电路面板散落于地面,面板内发现有电缆断头;客厅近门处发现烟蒂一枚(实物提取);在南卧室内发现穿鞋足迹一块。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15日对涉案电线:①1号楼每套住房涉案的闪奇牌2.5平方毫米电线240米,4平方毫米电线150米,跃龙牌10平方毫米电线7.5米;②2号楼每套住房涉案的闪奇牌2.5平方毫米电线270米,4平方毫米电线120米,跃龙牌10平方毫米电线7.5米;③YJV-435mm铜芯线389米;④YJV-450mm铜芯线105米作出鉴定,结论为:1号楼每套住房电线鉴定价格为951元,2号楼每套住房电线鉴定价格为888元,YJV-435mm铜芯电缆线389米鉴定价格为60295元,YJV-450mm铜芯电缆线105米鉴定价格为22050元。3.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0日10时许,其发现自己开发的建设局保障性住房1号楼和2号楼的电缆线被盗,1号楼楼下的电缆线被盗了三根,约25米;2号楼楼下电缆线被盗一根,约五、六十米;2号楼从一楼到五楼的电缆线被盗。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承包明光市交通路建设局保障性住房水电工程。2012年4月,该处住房的1、2号楼所有室内电线和所有进户线被盗。1号楼有住户54户,2号楼有住户26户。1、2号楼的室内电线是闪奇牌2.5平方毫米和4平方毫米的铜芯线;1、2号楼的进户线全部是跃龙牌10平方毫米的铜芯线。1号楼每套房2.5平方毫米的室内电线是240米,4平方毫米的室内电线是150米;每套房进户线是10平方毫米的电线,为7.5米;2号楼每套房2.5平方毫米的室内电线是270米,4平方毫米的室内电线是120米;每套房进户线也是10平方毫米的电线,为7.5米。YJV-435mm铜芯电缆线被盗389米,每米155元;YJV-450mm铜芯电缆线被盗105米,每米210元。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供称2011年底至2012年初时,孙某乙骑摩托车载其窜至明光市嘉德华府小区附近交通路建设保障性住房工地,其在外望风,孙进到2号楼偷了大约一套房子电线,听孙说只卖了100元左右,钱没分,用于吃饭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窜至明光市梁郢小区工地,将该小区一栋楼上的六套住房的电线盗走,被盗电线为跃龙牌4平方毫米的铜芯线。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每套住房损失电线价格为720元,合计损失43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7月3日对2012年2月被盗的跃龙牌4平方毫米电线300米作出了鉴定,结论为:跃龙牌铜芯线为720元。2.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其所建梁郢小区楼房内的24套房子电线被盗,被盗电线是跃龙牌4平方毫米铜芯线,损失有8.5万元。每套房子用3盘,每盘100米。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其伙同“王志波”携带老虎钳、螺丝刀和一个布包窜至明光市梁郢小区工地,将该小区一栋楼上六、七套住房的电线盗走,被盗电线为2.5平方毫米和4平方毫米的铜芯线,大约有一百斤。当晚“王志波”就将电线卖了,得赃款1300多元,其分得600元。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供称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孙某乙骑摩托车载其携带螺丝刀和包窜至梁郢小区工地,共盗走六套房子的电线,电线型号都是一样的。当晚孙将被盗电线卖掉,其分了600多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窜至明光市梁郢小区工地,将该小区一栋楼上的四套住房的电线盗走,被盗电线为跃龙牌4平方毫米的铜芯线。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每套住房损失电线价格为720元,合计损失288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7月3日对2012年2月被盗的跃龙牌4平方毫米电线300米作出了鉴定,结论为:跃龙牌铜芯线为720元。2.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其所建梁郢小区楼房内的24套房子电线被盗,被盗电线是跃龙牌4平方毫米铜芯线,损失有8.5万元。每套房子用3盘,每盘100米。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供称在去过梁郢小区的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11时许,孙某乙骑摩托车载其再次窜至该小区,共盗走四、五套房子的电线,电线型号是一样的。孙将被盗电线卖过后,分给其400多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六、2012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窜至明光市梁郢小区工地,两人准备盗窃时被侯某等人发现并追赶,孙某甲、孙某乙慌忙中将随身携带的大衣、包等物品丢在梁郢小区住宅楼内,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2012年2月22日10时23分至2012年2月22日11时39分,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干警对位于明光市龙山东路的梁郢安置房小区第八栋楼和第十栋楼进行了勘验。共有24户电缆线被盗,其中第十栋楼有10户被盗,第八栋楼有14户被盗,24户的户型一致。干警对其中一户进行了重点勘查,现场发现插座内的电缆线暴露,插座外壳脱落在地面,客厅地面上发现烟头一个(已拍照提取),其他地点还发现捆绑完整的电缆线(已拍照提取)、一件黑色大衣和一个红色手提包(已拍照提取),手提包内装有可乐瓶等物品。2.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1日晚有人在其承包的梁郢小区盗窃电线,其发现后带人追赶,但未能抓获盗窃者。后发现盗窃者将自己的衣服、包等物品遗留在现场。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距离第一次去梁郢小区工地有一天时间,其伙同“王志波”携带工具再次窜至梁郢小区工地,正准备盗取电线时,被看工地人员发现,两人在逃跑时将带去的包和其的一件蓝色长布大衣丢在了现场。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供称第二次去过梁郢小区之后不久的一天晚上11时许,孙某乙骑摩托车载其第三次窜至该小区,正准备盗电线时,看工地的人起来了,其和孙害怕就跑了,后面有人追赶,他们将装电线的包和大衣都丢在楼上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自然身份等事实尚有以下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乙、赵牡丹辨认,“王志波”实名为孙某甲,男,1985年1月22日生,江苏省射阳县人。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3.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情况。4.书证:案发经过,证实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8月14日,明光市公安局根据受害人报案以及找受害人核实的情况,分别对明光市明东汪冲小区安置房电线被盗案、明光市建设局保障性住房电缆线被盗案、明光市梁郢小区工地电线被盗案立案侦查。5.书证:抓获经过,2013年5月5日,五河县公安局获得线索,五河县城关镇皇都大酒店某房间内有人吸毒。该局出警到现场,在该酒店2楼楼道内抓获一名男子,经比对为网上逃犯孙某甲,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孙被临时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6.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乙、赵牡丹、贾继辉已被科刑。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其只参与盗窃了其中6套住房的电线;同时辩护人也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参与盗窃了17套住房的电线,经查,该起事实,不仅有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证明,而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孙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应予以认定。被告人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与已查明的同案犯孙某乙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活动,各自所起作用无明显主次之分,应视为一般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价值2671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实施的第六起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维国

审 判 员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沙其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