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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刑执字第152号

肖建伟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鲁刑执字第152号罪犯肖建伟,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十月十日作出(2008)威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建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

二○○九年四月二日以(2009)鲁刑三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以(2011)鲁刑执字第79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肖建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东省邹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肖建伟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受到监狱记功、表扬奖励,并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

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肖建伟的悔改表现,有罪犯肖建伟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罪犯肖建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肖建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32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睿

审 判 员  倪克平

代理

审判员  陈新厂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宗芳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