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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933号

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933号原告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将鲁G×××××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保险期间为一年。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保险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64972.11元。

被告辩称,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发生无异议,但因保险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同时,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其名下的鲁G×××××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被告向原告分别签发了交强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其中商业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上述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2011年12月17日14时,原告司机刘XX驾驶保险车辆沿寿光一号路由向向东行驶至孙家集街道董王路路口处时,与沿董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西拐弯的贾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贾XX及其乘员张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交警部门认定,贾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张XX将贾XX、刘XX及本案原告、本案被告起诉至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该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外按照40%的比例赔偿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972.11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张XX履行了赔偿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原告签章的投保单各一份,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签章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被告据此证明,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涉案的保险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的赔偿比例应为30%。对三者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条款及投保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约定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并未将上述条款约定内容向原告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又查,被告提供的上述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字体偏小,且未加黑加粗,未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诉讼中,被告未提供涉案医疗费应当扣除的非医保用药数额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及过付款收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赔偿比例。对此,因被告提供的涉案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比例赔偿的约定,减轻了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相关规定。对该条款约定,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对原告不生效。而被告提供的上述条款约定,字体偏小,且未加黑加粗,未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在被告未提供其他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涉案条款约定对原告不生效。被告据此条款要求按照30%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被告未提供涉案医疗费应当扣除的非医保用药数额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要求赔付第三者张锦栾损失64972.11元后,被告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付原告该项损失,该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当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497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相国

审 判 员  崔心波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南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