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纳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朝勇,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黔纳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朝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朝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朝勇和被害人杨××及赵××等人在马朝勇的宿舍斗地主喝酒,杨××与马朝勇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抓打,被在场人劝阻。杨××下楼,被告人马朝勇跟随追赶,并从厨房内拿一把剔骨尖刀往杨××身上乱捅,看见流血后将刀子丢在路边。被告人马朝勇打电话报案,并送杨××到医院救治途中杨××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系左髂前上棘上方创口深入腹腔刺破左髂总静脉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朝勇故意伤害被害人杨××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朝勇表示认罪。提出我杀杨××的刀子是从杨××手中抢来的,杀伤杨××的哪些部位记不清了。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金××等人承包“毕都高速”纳雍县新房乡路段的涵洞修建,被告人马朝勇在该工地务工。2013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朝勇与工友杨××、赵××等人在马朝勇的宿舍玩扑克(斗地主)喝酒。20时许,被告人马朝勇与被害人杨××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被害人杨××打了被告人马朝勇一耳光,后双方手拿啤酒瓶准备对打,被他人劝阻。被害人杨××下楼,被告人马朝勇跟随追赶,他人劝阻未果。被告人马朝勇从厨房内拿一把剔骨用的尖刀往杨××身上乱捅,看见流血后将刀丢弃。被告人马朝勇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后送杨××到医院救治,杨××在被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被告人马朝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系左髂前上棘上方创口深入腹腔刺破左髂总静脉致急性大失血死亡。经纳雍县新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工程承包方金××等人补偿被害人杨××亲属的损失11.8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愿意息诉罢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朝勇供述,证实我是清镇市人,我表弟金××在毕都高速公路的纳雍县新房乡路段承包了小部分工程,我于今年8月给金××打工。2013年9月2日晚,与我们一起做工的两个新房乡人在我的宿舍和我们打扑克喝酒发生矛盾,被我杀死的人打了我头部几拳,我用菜刀将其杀伤,因我酒醉,只记得拿刀乱捅了几下,看见他身上流血了,我把刀子扔了。我记得打过110报警,准备投案自首,打过120急救电话。我用毛巾捂住那人的伤口,送往医院救治。刀子的来源记不清楚了。2、证人赵××证言,证实我和马朝勇、姓杨的一人、另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在我们租的房子里打牌(斗地主)喝酒,约半小时,我们买的白酒喝完了,姓杨的那人买了两件啤酒,快喝完时,姓杨的那人因喝酒与马朝勇发生矛盾,打了马朝勇面部一耳光,马朝勇也没有说什么,姓杨的那人又用啤酒瓶准备打马朝勇,马朝勇拿起啤酒瓶准备打姓杨的,被我们劝阻。姓杨的那人被劝下一楼去了,马朝勇非要下楼去找他麻烦。马朝勇说:“我和姓杨的握手行不行?”我把马朝勇放开下楼去了,我和大方姓周的及另外一个当地人在楼上。马朝勇说:“我杀伤人了”。他打电话报警及喊救护车。后我们找当地的面包车把姓杨的送医院抢救。3、证人陈××证言,证实姓杨的人拿半瓶啤酒下楼来对谢××说:“我走你家去”。姓杨的这人走到房子前的马路上,我看见马朝勇冲到我房间对面的厨房拿了一把尖刀走出屋外,说道:“你想整我”,向姓杨的这人身上杀了一下,姓杨的倒在地上。我走近看到姓杨的这人左边腹部有肠子露出。马朝勇杀伤姓杨的这人的刀丢在一堆砂上,被公安民警提走了。4、证人谢××证言,证实2013年9月2日20时许,杨××和租我儿子家房子住的人喝酒。杨××提起一啤酒瓶下楼来,对我说:“我们走你家去”。杨××在前,我回去开路灯,转过身来看到一个中年男人打了杨××一下,杨××倒在路上。有人说肠子露出来了。后那中年男人打110电话说:“我杀伤人了,你们快来抓我。”5、证人杨文×证言,证实我看见杨××跑下一楼去,姓马的这人跟着下楼,我用手拦住姓马的这人,姓马的这人不听我劝阻跑下一楼去。我赶到一楼,看到姓马的这人站在一堆砂边,丢了一把刀在砂上。杨××喊我报警。6、证人梁×证言,证实金××在纳雍县新房乡承包高速路修建,今年8月,马朝勇到工地打工,姓杨的人在当地请来帮忙的。晚上20时许,听到马朝勇等人的房间吵闹,我和金××去劝阻。姓杨的人下一楼去了,马朝勇挣脱拉他的人,冲下一楼去。我们也下楼去,看见姓杨的人仰面倒在马路上,腰部流血,马朝勇手中的尖刀上有血迹,这尖刀是我在厨房做饭用来剔肉的。7、证人金××证言,证实我女朋友梁×推醒我说:“隔壁吵架”,我和梁×去看,杨××和马朝勇都提有啤酒瓶准备打架,被他人拉住。后杨××下一楼去了,马朝勇准备追打杨××被人拉住,马朝勇对拉他的人说:“我是与他讲和”。我返回宿舍穿衣服走出时,看见杨××躺在地上,我去拉杨××,杨××用右手指着自己左边的腹部对我说:“他杀我”。我喊梁×拿干净毛巾帮杨××捂住伤口,再叫蔡××开车送杨××去医院抢救。杨××是2013年9月1日才去我的工地做工的。8、证人蔡××证言,证实经劝阻后,姓杨的这人下到一楼去了,马朝勇要跟着去,大家劝阻不要去。马朝勇说:“我去和姓杨的人握手”,我们就没有阻止马朝勇下楼去了。后听到楼下大声闹起来,我们下楼去看,姓杨的那人倒在路上,地上全是血。后我将姓杨的人送往新房乡卫生院抢救,卫生院不接收,又送到纳雍,到阳长与纳雍县人民医院救护车相遇,把姓杨的转到救护车上。9、证人王××证言,证实我是杨××之妻。杨××的尸体于2013年9月27日安葬。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实死者杨××是左髂前上棘上方创口深入腹腔刺破左髂总静脉致急性大失血死亡。11、物证鉴定书,证实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DNA鉴定,现场提取的剔骨用的尖刀上的血迹、现场地面泥浆上的血迹、马朝勇外衣、外裤上的血迹,支持该四处血迹为死者杨××所留。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查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马朝勇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将伤者送往纳雍抢救,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1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朝勇指认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工具的情况。15、提取笔录,证实提取马朝勇的外衣、外裤封装送检的情况。16、补偿协议书、领条,证实工程承包方金××等人已补偿了被害人杨××亲属的损失11.8万元。17、死者户籍注销证明,证实杨××的户口已注销。18、安葬情况说明,证实死者杨××于2013年9月27日安葬。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朝勇故意伤害被害人杨××身体,致杨××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朝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朝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朝勇提出其杀杨××的刀是向杨××抢来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朝勇从厨房内持刀追赶被害人杨××的事实,有被告人马朝勇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陈××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朝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26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昆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