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赵俊明,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桂林,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雯,女,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桂林,与该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赵俊明与被告于桂林、刘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明,被告于桂林并作为被告刘雯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太原市青年路山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1号楼西单元15层东户正在施工的住房卖给原告,该房屋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精装房。并约定由二被告给原告办理住房手续、车库手续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款交付二被告,但2013年9月被告于桂林告知原告房屋没有装修,不能办理车库手续及房产手续,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同楼装修标准装修住房或按照同楼标准装修总价16.576万元补偿给原告、给原告办理住房的一切手续、办理车库使用手续;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于桂林、刘雯辩称,我们卖给原告的房屋是回迁安置房,回迁安置房均是未装修的毛坯房。2011年9月23日,我们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未承诺所卖的房屋是装修房,我们也从未承诺过该房是装修房,因此原告要求我们为其装修该房或补偿其装潢款的要求不合理;我们从未表示不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车库使用手续。因开发商尚未为我们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我们需在房产证办理下来后才能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至今也未向我们收取车位费,我们只能等待开发公司分配车位。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于桂林、刘雯作为甲方,原告赵俊明及其妻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以每平方米11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太原市青年路机关事务管理局小区的1号楼西单元15层东户的住房出卖给乙方,该房产乙方只负担房屋价款1823360及该房屋的配套设施费,甲方负责车库的分配事宜,乙方支付车库的全部款项,车库归乙方所有。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承担办理第一套住房产证手续时所产生的有关税费及过户费用。(维修基金由乙方承担)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付清了房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争议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均认可争议房屋现在尚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认可该小区有车库,但被告称车库尚未开始出售,原告称不清楚是否已开始出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二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时是否约定为装修房及装修的价格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车库使用手续。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2、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协议中我们没有承诺卖给原告的房子是装修房,建房时我们不清楚是车库还是车位,只能以分配给我的车库或车位卖给原告。我们作为拆迁户卖给原告的是回迁房,开发公司安置给我们什么房子我们就卖给原告什么房子。证据2真实性认可,是原告私自录制的,未经我方同意,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卖给原告的是精装修房,也不能证明我向其隐瞒我们是回迁户。录音中所谈到的价格7500元、8500元是指两种房屋,差价并不是指装修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2、《青年路二十三号(原九号)院危(旧)房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山西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4、张宝珍的《丽华海景苑住房认购书》;5、《丽华海景苑交款流转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并未告知我其是回迁户,也未告知卖给我的房子不是装修房,协议上没有写装修房是因为不确定装修标准是什么。
一、二号楼的房子都是装修的;证据2、3、4、5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并未约定买卖的房屋为装修房,原告虽提供了与二被告的录音,但该录音也未明确二被告卖给原告的是装修房,因此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该房具备过户条件后若仍有争议,原告可再行起诉。二被告并未表示不为原告办理车库手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住宅小区的车库已开始出售而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争议时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俊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五元由原告赵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盈敏
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
人民陪审员 赵 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玫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