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民管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权林,男,1952年4月30日生,汉族,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洪春,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李权林因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权林上诉称,原审采信与本案诉争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曲素华的证言,从而认定借款交付地为辽源市龙山区,是认定事实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鉴于被上诉人曲洪春所主张的曲中山与上诉人李权林借款合同关系中,贷款方曲中山住所地为辽源市龙山区的事实,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成忠
审判员 李恩林
审判员 尤广范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