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69号
原告:宗俊,男。
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娟,女。
被告: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宗俊诉被告XX娟、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锭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娟、锭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俊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因经营企业缺乏周转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2年3月20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该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利息108万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11年9月21日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此后利息要求被告继续给付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宗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企业信息查询单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企业信息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3.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XX娟、锭鼎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对于宗俊提交的证据1-3,XX娟、锭鼎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XX娟、锭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款人栏有XX娟的签名和锭鼎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00万元。后因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还。XX娟、锭鼎公司向宗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宗俊也向XX娟、锭鼎公司出借了30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至本案起诉时借款发生已达二年,对宗俊要求XX娟、锭鼎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宗俊所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宗俊主张的借款利息基于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利息约定,应当自其主张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娟、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宗俊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XX娟、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宗俊上述借款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宗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740元,由原告宗俊承担9740元,被告XX娟、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国廷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