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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执字第251号

赵其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赵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251号罪犯赵其,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2日被原银川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2003)西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367.35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0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银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3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银刑执字第22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108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其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其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该犯在改造中表现良好,该犯在改造中表现良好。2013年第二季度获表扬奖励。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50分。

本院认为,罪犯赵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施 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