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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33号

章爱琴与周献中、章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3号

原告:章爱琴。

被告:周献中。

被告:章玉成。

原告章爱琴与被告周献中、章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献中、章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爱琴起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周献中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章爱琴借款20000元。原告章爱琴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周献中的同时,被告周献中向原告章爱琴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章玉成作为被告周献中的担保人也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其对被告周献中向原告章爱琴所借的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章爱琴多次催讨,被告周献中未能归还借款,被告章玉成作为担保人也未向原告章爱琴归还借款。故原告章爱琴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被告周献中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

二、被告章玉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章爱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周献中向原告章爱琴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章玉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献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章玉成书面答辩称:被告周献中向原告章爱琴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6日,同天同时其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至此其担保义务超过法定期限,其与原告章爱琴之间曾经存在的担保法律关系至此自动消灭。故其认为原告章爱琴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章爱琴该项诉讼请求。被告章玉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章爱琴提供的证据,被告周献中、章玉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6日,被告周献中向原告章爱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章玉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周献中至今未能归还该笔借款,被告章玉成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章爱琴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周献中、章玉成与原告章爱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献中尚欠原告章爱琴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周献中出具并由被告章玉成签字担保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章玉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被告周献中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章玉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理应在被告周献中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章玉成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履行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从原告章爱琴向被告周献中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章玉成提出的担保义务超过法定期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章爱琴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献中、章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献中归还原告章爱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章玉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献中负担,被告章玉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沈光翠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孙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