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02055号

董振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振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055号原告董振伟,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代表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振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振伟诉称,原告董振伟系豫J826**号牵引车和豫JF5**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全险。2014年6月27日10时许,在安姚路与曲翟线交叉口,原告董振伟雇佣的司机靳伟广驾驶豫J826**(豫JF5**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刘崇现驾驶的停在路南侧的豫EEP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责任认定,靳伟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达成了调解协议:1、靳伟广车损、抢险施救费自负承担;2、刘崇现车损、抢险施救费用有靳伟广承担。故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董振伟款项82676元,其中车损71276元,豫J826**车施救费5400元,豫EEP8**车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82676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豫J826**/豫JF5**挂车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属于分期贷款车辆,在保单上有明确约定该车的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车理赔由河南玖奥汽车贸易公司代为办理,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对该车理赔,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与公司的定损差距较大,该评估不能作为该车损的定案依据,依据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0时许,在安姚路与曲翟线交叉口,原告董振伟雇佣的司机靳伟广驾驶豫J826**(豫JF5**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刘崇现驾驶的停在路南侧的豫EEP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责任认定,靳伟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达成如下调解意见:1、靳伟广车损、抢险施救费自行承担;2、刘崇现车损、抢险施救费用有靳伟广承担。2014年7月16日原告董振伟赔偿靳伟广4694元。经本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豫J826**(豫JF5**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3226元;豫EEP8**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8050元,对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支付豫J826**(豫JF5**挂)重型半挂车施救费5400元;支付豫EEP8**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董振伟系豫J826**(豫JF5**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车损限额为40488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车损险限额为185706元,投保人为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8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董振伟享有豫J826**(豫JF5**挂)重型半挂车的全部保险利益。2014年12月17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金融中心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载明,原告董振伟在其行贷款购车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已按时连续偿还贷款本息13个月,同意将车辆保险赔款支付原告董振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挂靠协议、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书意见,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发票、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董振伟虽然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但其是豫J826**(豫JF5**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且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同意将车辆保险赔偿款转支付给董振伟,故其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豫J826**(豫JF5**挂)车车损43226元、施救费5400元,在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振伟主张的豫EEP8**车辆损失28050元、施救费3000元,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车损评估过高与公司的定损差距较大的理由,由于是经本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的鉴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振伟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2676元。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被告负担1867元,原告负担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永红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赵 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