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黄明来,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宝剑,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蹇伟民,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蹇效忠,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昝响,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贵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昝响,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明来诉被告蹇伟民、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来委托代理人吴宝剑,被告蹇伟民委托代理人蹇效忠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昝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明来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李传龙签订《建筑清包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山景家园小区9、10、13、14、18、19号楼的泥工、木工、钢筋三种劳务工程,承包价格为152元每平方(建筑面积),并就劳务款的给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李传龙因故退出工程承包,由被告农垦公司承包,被告蹇伟民代表被告农垦公司在原告与李传龙签订的《建筑清包工协议书》中注明原告的劳务款由被告承担。2010年,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再补助1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工程变更,被告均签单认可,现工程已经结束,2012年2月28日涉案工程移交开发单位,双方进行了计算,总款4124292元,被告已付3649000元,至起诉之时尚欠475292元,因该劳务款所涉及农民工众多,为维护稳定、和谐,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劳务款,但被告均推诿不付,经了解,上述涉案房屋的建设均为被告蹇伟民挂靠被告农垦公司,以农垦公司的名义施工,因此两被告应对劳务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劳务款475292元,并按银行借款利率以470539.0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利息28936.585元,以475292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3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9463.59元,合计513692.175元。
被告蹇伟民辩称,原告诉称的山景小区9、10、13、14、18、19号楼的泥工、木工、钢筋三种劳务工程是由第一被告施工队长李传龙承包的,李传龙承包后又发包给了本案的原告黄明来,李传龙并没有实际施工,这六栋楼的各项劳务费用是由第一被告与黄明来直接结算的,根据被告计算,这六栋楼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的劳务费用共计3139404元,原告已认可被告支付3649000元,超出该六栋楼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李传龙与黄明来签订的清包工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工程款,至今为止原告所做的工程还没有验收,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被告正在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农垦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原告也没任何发包承包关系和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黄明来与李传龙签订《建筑清包工协议书》,约定李传龙将山景家园小区9、10、13、14、18、19号楼的泥工、木工、钢筋三种劳务工程以清包工方式转包给黄明来,承包价格为152元每平方(建筑面积)。付款方法,主体三层完成后付60%,以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主体验收合格后再付30%,粉刷每月按工程量的60%付款。保修金1%,一年为期。被告蹇伟民代表被告农垦公司在黄明来与李传龙签订的《建筑清包工协议书》中注明乙方的工程款由双包单位支付。2010年4月28日,被告蹇伟民代表被告农垦公司又与原告黄明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再补助10元,现工程已经结束,涉案工程交付使用。2010年11月23日,江苏徐州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农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徐州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将山景家园安置房工程3、4、9、10、13、14、18、19号住宅楼工程、8号住宅楼以2200万元(最终以审计为准)发包给农垦公司。双方当事人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蹇伟民在合同书上签字。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本案原告主张的山景家园小区9、10、13、14、18、19号楼的泥工、木工、钢筋三种劳务工程,承包价格为152元每平方(建筑面积),后双方当事人又对涉案工程价款每平方米增加1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山景家园小区9、10、13、14、18、19号楼的泥工、木工、钢筋三种劳务工程价款为3136405.86元。再加上19号楼修补、10号、14号楼的排水等小工10400元。对于园区小工,双方当事人未明确属于哪号楼,故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计算为25000元。以及9号、13号楼小工150工,折算为15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3186805.86元。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山景家园小区9、10、13、14、18、19号楼的泥工、木工、钢筋三种劳务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如3号、4号、8号楼以及学校综合楼等工程,涉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和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施工主体,对于原告未主张的部分,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可在主张其余工程款时一并相应计算。
被告辩称的维修费用问题,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问题。当事人一致认可,被告已付3698300元。已经超过本院认定的工程款3186805.86元,对于超出部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解决其余涉及蹇伟民等发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本案中,被告不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筑清包工协议书》及相关其他合同,因当事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且存在非法转包、借用资质的情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无效。原告主张的山景家园小区9、10、13、14、18、19号楼的泥工、木工、钢筋三种劳务工程价款,被告已经足额支付,本案中被告不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明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原告黄明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小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