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46号原告高晓海。被告吴智慧。
原告高晓海为与被告吴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高晓海诉称:2013年4月8日,吴智慧向高晓海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吴智慧返还借款10万元。原告高晓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4月8日,吴智慧向高晓海出具的借款10万元借条1份。
被告吴智慧辩称:借款属实,但当初高晓海实际仅向吴智慧交付借款9.50万元。吴智慧已支付高晓海利息2万元。被告吴智慧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高晓海提供的证据,吴智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8日,高晓海向吴智慧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吴智慧至今未向高晓海还款。
本院认为:高晓海与吴智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吴智慧向高晓海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智慧认为实际仅收到借款9.5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吴智慧返还高晓海借款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吴智慧负担。该1150元案件受理费,高晓海已向本院预交,高晓海同意吴智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斐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