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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84号

潘兆文与李活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活儿,潘兆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活儿,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兆文,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展熙,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活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活儿上诉认为,上诉人早已不在广州市海珠区居住,已搬回惠州市龙门县活通度假村居住,一审法院送达本案诉讼文书时,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在户籍所在地收到,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完全是清楚知道的。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显示,上诉人的户籍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信街1号之四1805房,该地址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已搬回惠州市龙门县居住,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惠州市龙门县,故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力平

审 判 员  季 红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靖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