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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刑初字第34号

邱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邱某某,江某某,林某某,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诏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公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江某某、林某某、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蓝杰龙、吴娅琼、被告人邱某某、江某某、林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底以来,被告人邱某某纠集江某某、林某某、沈某某、“瘦猴”(另案处理)等人,以其租赁的址于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康华路的出租屋为窝点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赌牛”的形式聚集赌徒,从中抽头盈利。其中,被告人江某某、林某某负责坐庄,被告人沈某某、“瘦猴”负责望风。被告人江某某、林某某、沈某某、“瘦猴”四人均受雇于被告人邱某某。2013年10月11日,该赌场被诏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邱某某、江某某、林某某、沈某某及其他参赌人员16人。经查,该赌场开设期间共非法抽头渔利人民币26800元(包含现场扣押的现金96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作案工具铁皮箱1个、麻将桌2张、扑克牌10副以及现金人民币9600元。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向江某某发放“报酬”人民币5000元、向林某某发放“报酬”人民币5000元、向沈某某发放“报酬”人民币36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800元,江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江某某、林某某、沈某某均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江某某、林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林某甲、林某乙、许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林某丙、许某乙、蒲某某、林某丁、林某戊、沈某丙、徐某甲、徐某乙、林某戌等十八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合同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退赃凭证、暂住证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侦查终结报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江某某、林某某、沈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6800元,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800元、江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应予以追缴。被告人江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应继续予以追缴。现场扣押的作案工具铁皮箱1个、麻将桌2张、扑克牌10副应予以没收。被告人江某某、林某某、沈某某受雇于被告人邱某某,属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共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江某某、林某某、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邱某某、江某某、林某某、沈某某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邱某某、江某某、林某某、沈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四、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400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邱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800元、江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

六、被告人江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七、现场扣押的作案工具铁皮箱1个、麻将桌2张、扑克牌10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小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