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蔡海玲,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高明仔,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蔡海玲与被告高明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蔡日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海玲诉称,被告高明仔与原告蔡海玲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高明仔向原告租赁汽车,期限2个月(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租金150元/天。期限届满后,被告高明仔向原告蔡海玲返还汽车,经原告蔡海玲多次催讨后,被告高明仔仍未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蔡海玲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高明仔偿还租金9000元及按每月225元计算的利息3375元。被告高明仔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蔡海玲(甲方)与被告高明仔(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乙方因需要向甲方承租小型汽车一辆,车号闽D××××,租车期限自2012年8月9日15时30分至2012年10月9日15分,甲方按每天150元,将车租给乙方使用,实际还车时间:2012年10月9日15时。当日,原告蔡海玲将车号闽D××××的小汽车交付被告高明仔使用。2012年10月9日被告高明仔将该小汽车归还原告蔡海玲。被告高明仔没有向原告蔡海玲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蔡海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蔡海玲、被告高明仔签名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高明仔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蔡海玲的庭审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蔡海玲主张高明仔支付9000元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汽车租赁合同》没有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蔡海玲请求被告高明仔支付利息337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高明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明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海玲租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高明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蔡日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天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