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810号原告刘安根。委托代理人刘桂芹,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凯捷。
原告刘安根与被告叶凯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沈会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根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芹,被告叶凯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安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购货向原告借款9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期间被告陆续归还50万元,尚欠40万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
被告叶凯捷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初原告将90万元转账给被告后,同时又要求被告将其中的46.40万元转给其同伙周德来,因此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只有43.60万元。现在被告已经陆续清偿了62万元,虽然其中7万元暂时不能提供证据,但还款金额已经超过借款金额,因此不同意继续还款也不同意继续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9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向原告借到90万元用于购货,金额已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12年7月18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称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后因生意亏损,无力偿还,承诺向银行以房产做抵押申请贷款用以清偿债务。2013年1月31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称前后收到被告还款44万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出具收条一份,称再收到被告还款4万元。2013年4月5日、4月29日、5月14日、8月14日、8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还款2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案外人周德来转账46.40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还款承诺书、收条、被告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钱款,双方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关于被告持有异议的实际借款金额,
本院认为,无论是借条还是还款承诺书,均记载为90万元,且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的金额相互印证,被告辩称已通过周德来还款46.40万元的意见,一方面原告并未认可,另一方面根据还款承诺书,被告自愿还款的金额也应以90万元计,况且该还款承诺书系被告向周德来转账后出具,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0万元。至于其他的还款金额,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出具的账户明细,本院确认为55万元,被告主张的另外7万元还款,由于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而借款合同并未有效成立,因此对于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应根据被告还款情况调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凯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安根借款本金35万元;
二、被告叶凯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安根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叶凯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安根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以39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叶凯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安根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以37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叶凯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安根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以36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被告叶凯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安根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刘安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会川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