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788号
原告:桐庐迎蕾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江南。
委托代理人:丁顺安。
被告:何柏琴。
委托代理人:李双余。
被告:浙江众望集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开阳。
委托代理人:吕孙祖。
委托代理人:于颂。
原告桐庐迎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迎蕾公司)与被告何柏琴、浙江众望集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缪新森独任审理。被告众望集团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22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案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迎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何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柏琴、被告众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孙组、于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迎蕾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至12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多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生产出口服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并按约发货给二被告,货物已全部出口至国外,总货款742833.4元,应被告要求,原告已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二被告已支付货款523800元,尚欠货款219033.4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何柏琴支付针织服装货款219033.4元,被告众望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桐庐迎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原件加合同5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的事实。证据2、收货清单5份,以证明原告已送货至被告指定的仓库。证据3、装箱单6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厂里验证货物合格后装箱的事实。证据4、开票资料3份,以证明被告众望集团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5、增值税发票10份,以证明原告按被告众望集团公司要求开具了本案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何柏琴答辩称:被告何柏琴仅仅代表美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份合同,而且这份合同是代表美国公司的,何柏琴是职务行为,何柏琴签订合同的货款已经通过众望公司支付完了,其余的合同与何柏琴本人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柏琴的请求。被告何柏琴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美国公司的注册资料1份,以证明美国公司的合法性。证据2、申明书1份。以证明美国公司已经收到了原告案涉货物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余款219033.40元未支付的原因是货物质量存有问题。证据3、美国公司对被告何柏琴的聘书1份、委托书1份、被告何柏琴每年从美国公司收取的工资的申报单1份,以证明被告何柏琴系美国公司职工的事实。证据4、美国公司老板的护照、签证资料各1份,原告与美国公司老板的对帐单1份(对账单系在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内对帐确认所产生的),以证明本案与被告何柏琴无关,原告与美国公司发生直接业务往来且认识美国公司老板的事实。
被告众望集团公司答辩称:1、众望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只是出口代理关系,并非原告所称的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没有出口代理权,而被告众望集团公司有此权限,所以双方之间签订了相关合同。2、在本案中众望集团公司系接受被告何柏琴的委托而支付相应的货款,故仅为接受美国公司的指令付款,因此,被告众望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相应的加工承揽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众望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2)杭江商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授权申明书1份,以证明类似案件经由二级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2、美金的收付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众望集团公司收到美国公司以及被告何柏琴的指令支付货款的情况,属代付美元,与原告之间未成立加工承揽的关系。对原告桐庐迎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柏琴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异议,亦证明被告何柏琴系美国公司职工,且合同中落款单位为美国公司名称,被告何柏琴对证据1的5份合同的签订过程不知情,故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不知情,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众望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何柏琴一致,可以说明被告何柏琴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对证据1的5份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没有相应的业务往来,主要是出口退税的环节,也能说明被告众望集团公司系代理行为;证据2、证据3,被告众望集团公司没有这些员工,故对其中的签字无法确认;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实际上的业务往来买卖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对被告何柏琴提供的证据,原告桐庐迎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没有翻译件,且被告何柏琴和原告谈生意时未向原告出示其系美国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明;证据2系事后补充;对证据3的聘书、委托书的三性有异议,被告何柏琴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属事后补充,收入申报单是否属于工资,原告不知情;证据4的护照、签证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对帐单的三性有异议。被告众望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说明与被告众望集团公司之间系委托代付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内容表示认可。对被告众望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桐庐迎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同,而对授权申请书不知情,故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众望集团公司实际收到多少金额,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被告何柏琴对被告众望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桐庐迎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的产品购销合同,因被告何柏琴对其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5份合同,因被告众望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柏琴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众望集团公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何柏琴提供的证据,证据1、2、3、证据4中的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何柏琴的待证目的,均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护照、签证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众望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系其发放款项的说明,不能仅据此证明其完全履行了付款的义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6日,被告何柏琴以C&IAMERICAINC的名义与原告桐庐迎蕾公司签订了1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桐庐迎蕾公司提供服装,按指令送货至上海出口,货款于交货后60天内结清。期间,为办理出口代理手续及退税所需,桐庐迎蕾公司与众望集团公司签订合同5份,并约定:收到外汇以及工厂的增值税发票后即结付货款。桐庐迎蕾公司共开具给众望集团公司10份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742833.4元。另,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支付货款523800元。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2、被告何柏琴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被告众望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分别分析论述如下:对焦点1,原告认为双方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方则认为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桐庐迎蕾公司与何柏琴所签订的合同名为产品购销合同,但该产品购销合同对款号、面料、颜色等均有约定,其后的合同对款号、颜色也有相应的约定。另外,结合外贸业务中的惯例,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对焦点2,被告何柏琴答辩认为其是作为美国公司的代理人而签订合同的,其后果应由美国公司承担。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桐庐迎蕾公司与何柏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其买方或需方一栏中虽有“C&IAMERICAINC”的名称,但该内容均为打印,而合同尾部的需方一栏则有“何柏琴”的手写签名,且合同中并未表明何柏琴的身份,也没有该美国公司予以确认的有效凭证。第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桐庐迎蕾公司是按被告何柏琴的指令送货,被告众望集团公司也是按被告何柏琴的指令支付款项。第三,被告何柏琴并未举证证明其将相关的代理情况告知了原告。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在被告何柏琴披露美国公司时,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何柏琴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应认定被告何柏琴系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其被告主体适格。对焦点3,本案系因出口代理贸易引发的纠纷,涉及生产商、中间商、代理出口商三方的交易主体。桐庐迎蕾公司与何柏琴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何柏琴与众望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关系。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加工费本应由何柏琴支付给桐庐迎蕾公司,桐庐迎蕾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何柏琴,但由于何柏琴不能直接办理出口业务,也不能申请出口退税,即产生了由众望集团公司直接向桐庐迎蕾公司付款,并取得了桐庐迎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获得退税利益。因此,众望集团公司和何柏琴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两者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桐庐迎蕾公司与被告何柏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何柏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涉及货款为127400元,而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523800元,亦自认与被告何柏琴签订的其余合同已无法找到,且就总共装货数量及货物单价无法进行有效说明。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关于货款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桐庐迎蕾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原告桐庐迎蕾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缪新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庐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