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柳市民再字第45号

黄某、任某等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黄某,任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再字第4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卢华昌,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何敏,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学斌,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黄某与申请再审人任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任某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柳市民申字第6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黄继湘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朱立志、杨显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姚婵娟担任法庭记录。申请再审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华昌,申请再审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敏、黄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7日,一审原告任某诉至鹿寨县人民法院称,1990年4月份,原告、被告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同居期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鹿寨县古亭山香港新城金龙苑8幢C座801室商品房一套和古亭山春苑路西巷23号(后改名为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住宅用地。之后双方在古亭山春苑路西巷23号建起三层砖混结构的楼房一栋。以上两处房屋的购买、建房资金均来自原告在学校任教期间以及校外兼职上课所得。现被告已与他人结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一、原告任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被告支付原告鹿寨县古亭山香港新城金龙苑8幢C座801室和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两处房屋总价值的一半给原告;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被告黄某辩称,其与前夫朱赞萱于1994年才离婚,原告与其妻子林菲于1994年12月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被告没有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只是有违法的通奸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两处房屋是原告、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原告主张分割房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鹿寨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在柳州地区科联职业技术学校同居生活。1995年10月,原告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劳动所得收入以被告名义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东洋集团(柳州)成片土地开发公司购买了位于古亭山香港新城金龙苑8幢C座801室商品房一套。1998年2月6日原告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劳动所得收入向东洋集团(柳州)成片土地开发公司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住宅用地一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0.14平方米。之后原、被告在该土地上共同建造三层混合结构的住宅房屋一栋。2007年3月20日被告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住宅用地40.1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房产管理部门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位于古亭山香港新城金龙苑8幢C座801室商品房价值为20万元,位于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房屋价值为50万元。该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申请要求对1998年2月6日《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的第三页乙方落款“黄某”进行笔迹鉴定。2011年8月12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释明,原告同意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进行审理。鹿寨县人民法院另查明,1993年5月至2000年5月原告任某在柳州市沙塘镇承租柳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开办柳州地区科联职业技术学校。被告黄某无固定职业,平时主要以打工为生。原告任某与林菲于1994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被告黄某与朱赞萱于1994年9月22日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鹿寨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前开始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应为非法同居关系,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约定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也没有约定所取得的位于鹿寨县古亭山香港新城金龙苑8幢C座801室商品房一套和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房屋一栋归被告黄某个人所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故该两处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由于诉争房屋系被告居住和管理使用,且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为方便生活,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给原告35万元人民币更切合本案实际。

被告辩称诉争的两处房屋不是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进行分割,但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

一、位于古亭山香港新城金龙苑8幢C座801室商品房一套、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房屋一栋归被告黄某所有,由被告黄某补偿给原告任某房屋款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财产保全费1908元,合计人民币4458元,由原告任某负担2229元,被告黄某负担2229元。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只是朋友以及合伙人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修建本案争议的两处房屋。所有的证据都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是上诉人自己投资购买和修建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用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所购买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把房屋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本案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的孩子改为被上诉人的姓氏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同居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确认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任某同居时间为1990年至2009年以及任某亲自申办了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房产登记手续,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任某1990年起至2009年止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以黄某名义购买了位于古亭山香港新城金龙苑8幢C座801室商品房和位于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住宅用地一宗,且在该土地上共同建造三层混合结构的住宅房屋一栋,该两处房产的登记手续均由任某向登记机关申办等事实,有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黄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相关单位证明、房地产购买、登记材料等大量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黄某在一审已经认可双方同居关系且对任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又上诉否认事实,缺乏证据相佐,且与本案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该两处房产属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购置的财产,但是由于位于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房屋产权登记证明确登记黄某为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人,故依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房屋为黄某个人财产。因此,既然被上诉人本人亲自申办将房屋所有权明确登记为黄某单独所有,任某再提出关于该房屋属二人共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位于古亭山香港新城金龙苑8幢C座801室商品房的权属问题,由于该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之共有情况登记处空白,故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双方均认可该商品房价值20万元且房产证登记在黄某名下,故以黄某补偿给任某一半价款而取得该房屋为宜。至于双方的非法同居问题,由于双方已经自行纠正,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部分在理,在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使用法律及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1)鹿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1)鹿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古亭山香港新城金龙苑8幢C座801室商品房一套、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房屋一栋归黄某所有,由黄某补偿给任某房屋款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财产保全费1908元,合计人民币4458元,由任某负担3789元,黄某负担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黄某负担1000元,任某负担5550元。申请再审人黄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黄某、任某在1990年至2009年间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古亭山开发区香港新城金龙苑8幢C座801室商品房和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住宅用地以及双方共同建造了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住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古亭山开发区香港新城金龙苑8幢C座801室房屋处理不当。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是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财产的分割问题,申请再审人结婚多年,并不符合这一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古亭山开发区香港新城金龙苑8幢C座801室的房屋是经过公证购买的,购买人是黄某一人,该房屋登记在黄某一个人的名下。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该房产有投入,不应认定该房屋是两人一般共有财产。再次,被上诉人起诉的时候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最后,原审分割古亭山开发区香港新城金龙苑8幢C座801室商品房显失公平。该房屋评估价值为149400元,黄某应当支付给任某74700元,而不是原审的认定的100000元。综上,申请再审人黄某请求本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任某答辩称,双方是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情人同居。原审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价值认定两处房产的价值是合理合法的。2010年3月10日黄某在办理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房屋房产证登记时与其现任丈夫唐仁明约定该房产为黄某单独所有。原审据此认定该房屋为黄某单独所有错误,应当是任某、黄某两人共有。申请再审人任某亦申请再审称,双方存在同居关系。两人同居期间用自己的劳动所得购置了本案争议房产,所需资金全部由自己支付。购置房地产时是自己亲自签订购买合同、支付购房款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古亭山开发区香港新城金龙苑8幢C座801室商品房所有权登记手续。因此,请求法院再审支持其平均分割房产价值的诉讼请求。黄某答辩称,双方只是在1995年同居了几个月。任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号住宅用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建造了该房屋。因此,不能认定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房屋为双方共有。申请再审人黄某再审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登记证明》,欲证明任某作为户主收养了一个女儿任心雨。2.执行立案审批表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执行案件结案报告表三份,欲共同证明任某欠下债务没有偿还,其没有能力购房。申请再审人任某经质证认为,对黄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黄某对自已收养女儿一事是知情的,自已负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购买房屋的能力。申请再审人任某再审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阳和工业新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及唐仁明与黄某的结婚证,欲共同证明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房屋为任某、黄某共有。申请再审人黄某经质证认为,对任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任某是共有权人。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对双方再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黄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任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为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房屋共有权人,本院对任某的证明主张不予支持。再审查明,除二审认定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的登记手续均由任某亲手向登记机关申办有误外,再审对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黄某与唐仁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唐仁明于2010年3月10日向阳和工业新区房产管理所声明其不对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房屋申请共有。黄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鹿寨县人民政府申请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后于2010年5月4日领取了桂房权证鹿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桂房权证鹿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房屋为黄某单独所有。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古亭山开发区香港新城金龙苑8幢C座801室商品房与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两处房产是否是任某、黄某双方共有财产;2.原审对古亭山开发区香港新城金龙苑8幢C座801室商品房的价格认定是否有依据以及本案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即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是否为任某、黄某双方共有财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再审人任某主张双方同居的事实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人证言、商品房购买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以及学生登记材料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当事人双方于1990年至2009年同居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认定双方同居的开始时间为1995年2月错误,再审予以纠正。申请再审人黄某以1994年以前当事人双方各自均存在婚姻关系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该主张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再审对此不予支持。对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认定以及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同居双方收入情况、经济关系、同居时间以及在取得财产中的作用等因素。既要便于物的使用人对物进行充分有效的利用,还要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据此,除同居双方对同居期间的经济关系及添置的财产有特别约定或者一方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单独所有外,即为一般共有。主张同居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属于个人所有的一方,理应承担证明购置财产的来源系个人收入的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古亭山开发区香港新城金龙苑8幢C座801室商品房与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两处房产所有权人均登记为黄某,但是该两处房产是在任某与黄某同居生活期间所购置,黄某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把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为自己单独所有。本案中,黄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同居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产所需购房资金由自己一方支付。黄某主张本案争议房产为自己单独所有的理由不充分,再审不予支持。故古亭山开发区香港新城金龙苑8幢C座801室商品房与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两处房产应认定为任某、黄某两人共有。二审认定阳和工业新区春苑路西巷23号房产为黄某单独所有不当,再审予以纠正。再审考虑到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黄某,并由其实际使用的情况,房屋归黄某所有,由黄某补偿房屋价值的一半给任某,符合公平原则和物的有效利用原则,本院再审对任某要求黄某补偿房产价值一半给自己,房产归黄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即原审对古亭山开发区香港新城金龙苑8幢C座801室商品房的价格认定是否有依据以及本案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认定古亭山开发区香港新城金龙苑8幢C座801室商品房价值20万元,该价值是原审时双方自认的价值,原审对该房产价值认定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黄某在原审时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再审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任某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申请再审人黄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任某、黄某开始同居的时间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实体处理部分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鹿寨县人民法院(2011)鹿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黄某已预交),由黄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继湘

代理

审判员  朱立志

代理

审判员  杨显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