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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中民终字第4572号

北京日报社与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日报社,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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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4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梅宁华,社长。委托代理人崔彦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勇,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大街东路南。法定代表人李连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卫平,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日报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6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日报社之委托代理人崔彦彦、付勇;被上诉人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次渠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卫平、蔡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次渠建筑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2月26日,我公司与北京日报社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公证,约定我公司承建北京日报社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工业开发区的综合楼、单身宿舍楼及食堂工程,约定工程验收后7天给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后,双方在2002年分别就综合楼、单身宿舍楼及食堂等工程进行决算,确认综合楼项目工程款为41663451.04元,单身宿舍楼及食堂项目工��款为76341081元,单身宿舍楼其他项目工程款为892163元,合同外零星工程款为552356.4元。工程结算后,北京日报社至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北京日报社支付我公司剩余工程款6924101.67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1071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北京日报社辩称:1、次渠建筑公司起诉的工程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截至2009年2月,我方就综合楼、单身宿舍楼、食堂、单宿楼其他项目及合同外零星四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仅欠付工程款5676819.44元,该欠款数额占整个涉案工程款总额的4.5%。2、次渠建筑公司所称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后7天付款与事实不符,与双方的约定也不符,按照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工程款中有5%的尾款,该5%工程尾款的支付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竣工验收手续备案完毕之后。(2)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完毕之后。(3)我方取得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书。就本案实际而言,由于次渠建筑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手续,尚未取得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书,因此依据合同约定5%尾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次渠建筑公司无权要求我方支付上述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次渠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双方所签《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次渠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和义务,且已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四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取得���四方确认的《单位工程验收记录》,验收记录中明确载明施工技术资料齐全有效。2002年至2003年,次渠建筑公司与北京日报社就涉案工程的四个项目工程款分别进行了结算,并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北京日报社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双方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时间、方式的约定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向次渠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北京日报社至今仍拖欠次渠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不妥,已构成违约,故对次渠建筑公司要求北京日报社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北京日报社拖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次渠建筑公司与北京日报社先后签订了12份施工合同,本案中所涉及的是编号为98-002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关于十二份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均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十二份合同的总的工程款数额及北京日报社已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北京日报社对涉案工程的已付款数额问题。因2002年2月之前,北京日报社向次渠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对支付工程款的项目有明确指向,故双方对2002年2月北京日报社对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共计108772231元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付款日期为2008年1月、金额为2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付款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金额为3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付款日期为2007年2月、金额为536万元的三张工程款发票所支付的工程款项目存有异议,因上述三笔工程款发票上均未载明具体的工程项目,次渠建筑公司称2008年1月的200万元、2009年1月300万元中的1752718.97元均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余款项系支付给其他十一份施工合同的。2007年2月的536万元工程款系支付给其他十一份施工合同的。次渠建筑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上述说法,对与北京日报社签订的十二份施工合同的结算金额和��款明细进行了详细列明;北京日报社对此不予认可,称2008年1月及2009年1月的200万元和300万元工程款,支付的并非本案涉案工程款,2007年2月的536万元,系支付的本案涉案工程款,但北京日报社并未对双方签订的十二份施工合同的结算金额和付款明细进行详细列明。2008年1月、2009年1月和2007年2月北京日报社支付的三笔工程款,因未明确载明支付的工程款项目,双方各执一词,法院对北京日报社拖欠本案工程款的数额,以北京日报社认可的数额为准。关于涉案工程拖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涉案工程项目已经于2002年8月通过了四方验收,且双方就涉案工程四个项目分别进行了结算,因此在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后,北京日报社应当及时向次渠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在施工合同第28条约定:甲方自签收竣工结算报告资料之日起15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签认,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后拨付工程尾款。但按照2000年1月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已经从审核制变更为备案制,四方验收记录中已经明确载明次渠建筑公司的施工技术资料齐全有效,向建设主管机关进行涉案工程项目的备案登记应系发包方北京日报社的义务,北京日报社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备案登记的责任,并不在次渠建筑公司,故对北京日报社以涉案工程未备案登记,因此一直未能实际使用为由,不予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04年12月,双方签订的竣工图编制合同书,系双方就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编制问题单独签订,性质上系委托合同,由北京日报社委托次渠建筑公司编制竣工图及资料,北京日报社支付编制费用,该编制合同书并不能否认2002年8月四方验收时次渠建筑公司提供的竣工文件和资料齐全有效的事实,故对北京日报社以此编制合同书证明次渠建筑公司未提交竣工图及资料,导致未能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次渠建筑公司编制的图纸及资料经北京市城建档案馆的核验员核验后,次渠建筑公司绘制的报备图纸及资料已经完备并符合要求,北京日报社的报备预验收的文件或资料欠缺,北京日报社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对于拖欠工程款利息事宜未做明确约定,但双方于2003年5月14日对涉案工程四个项目工程结算完毕后,北京日报社应立即向次渠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北京日报社至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应当自结算完毕之次日即2003年5月15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故对次渠建筑公司要求北京日报社支付自200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次渠建��公司的其他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判决:

一、北京日报社给付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综合楼、单身宿舍楼、单身宿舍楼其他项目、合同外零星工程)人民币五百六十七万六千八百一十九元四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执行清;

二、北京日报社给付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拖欠工程款五百六十七万六千八百一十九元四角四分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北京日报社不服,上诉��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1、坚持原抗辩意见。即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原审判决书违背事实,与相关法律明显冲突。如《单位工程验收记录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竣工的标准;技术资料是否齐全需以最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为标准。现原审法院在涉案工程仅经过四方验收,尚未经过竣工备案的情况下,判决北京日报社支付工程款,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次渠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次渠建筑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更名为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即简称的次渠建筑公司)。1998年2月26日,北京日报社(甲方)与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98-002)。约定,工程名称:综合楼、单宿及食堂;工程地点:通州次渠工业开发区;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装修工程(不含消防、空调、弱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定额工期总天数:457天;开工日期:1998年3月1日,竣工日期:1999年5月31日;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款:111989667元;甲方驻工地代表为尹德亮,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张连山。合同第4条约定,图纸,工程竣工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双方另行签订绘制工程竣工图的协议。合同第19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承包造价可做调整:(1)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因设计变更洽商而发生的增减概算;(3)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及政策性文件调整;(4)合同约定的其他调整及增减。合同第20条约定,预付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的时间、比例及甲方按建筑(安装)工程工作量开始抵扣工程款的时间、比例双方约定如下:在工程合同签定后3天内,甲方按合同总造价的30%支付给乙方,当工程进度款支付到65%时,开始抵扣工程预付款。甲方不按时预付工程款,乙方在约定预付时间10天后向甲方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甲方从应付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22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甲方在其代表确认签字后7天内支付乙方。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乙方在约定支付时间10天后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经乙方同意并签订协议,甲方可延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协议须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和从甲方计量签字后第11天起计算应付工程款(进度款)的利息。合同第27条约定,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按本协议条款第4条约定向甲方提交竣工图。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5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甲方不能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及应支付的费用。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甲方于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申报竣工工程质量核定,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经核定工程质量不合格时,应予返修重新进行核定,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28条约定,竣工结算,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应按照施工合同签订的承包方式,及约定的工程价款变更方式,由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乙方在竣工工程验收后15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签收竣工结算报告资料之日起15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签认,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后拨付工程尾款。由于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结算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后15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使用,并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合同第29条约定,保修,乙方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保修。保修工作的实施,乙方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尾款后,将工程交付给甲方的同时,与甲方签订工程保修合同,并向甲方交付保修抵押金(或在结算工程尾款时抵扣)。合同第31条约定,违约,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窝工等损失。乙方不能按合同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代表可通知乙方,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到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该份施工合同进行了公证。后,次渠建筑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针对合同项外的单身宿舍楼的其他项目、综合楼的零星工程进行洽商,并将洽商项目与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同时进行施工。2002年8月5日,综合楼施工项目竣工。建设单位(北京日报社印务中心)、设计单位(总装备部京东设计院)、监理单位(国防科工委工程建设监理部)和施工单位(次渠建筑公司)四方在《单位工程验收记录》中加盖了公章。该份验收记录中载明,工程内容及自检情况载明内容为:建筑各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齐全、有效。采暖卫生工程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齐全。电气安装工程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结果,观感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02年8月8日,单身宿舍楼及食堂施工项目竣工。建设单位(北京日报社印务中心)、设计单位(总装备部京东设计院)、监理单位(国防科工委工程建设监理部)和施工单位(次渠建筑公司)四方在《单位工程验收记录》中加盖了公章。该份验收记录中载明,开工日期为1998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8月8日,工程内容及自检情况载明内容为: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符合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规定,施工技术资料齐全,符合418号文件的规定。验收意见为:实体检查良好,施工技术资料齐全,同意验收。2002年1月28日,次渠建筑公司与北京日报社就单身宿舍楼及食堂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签署的《基本建设施工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载明工程款数额为76341081元。2002年4月22日,双方就单宿楼的其他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签署的《基本建设施工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载明工程款数额为892163元。2002年12月13日,次渠建筑公司与北京日报社对综合楼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签署的《基本建设施工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载明工程款数额为41663451.04元。2003年5月14日,双方就合同外零星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签署的《基本建设施工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载明工程款数额为552356.4元。上述四个项目工程款数额共计119449051.44元。2005年年底,涉案工程由北京日报社进行现场查验后,将存在问题绘制表格交与次渠建筑公司,次渠建筑公司书写一份“问题说明”后全部撤场,双方未签订书面交接手续。此后,涉案工程一直由北京日报进行管理,但北京日报社认为双方并未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另查,北京日报社与次渠建筑公���针对涉案工程所处整个工程项目先后签订12份施工合同,本案仅涉及其中一份合同。12份施工合同均已进行结算,即总工程款203818228.27元,已付工程款196581999.6元,尚欠工程款7236228.67元。一审诉讼期间,法院曾联系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的相关人员,并与双方进行了座谈,座谈中建委称四方验收和竣工备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四方验收后的工程即符合使用条件,竣工备案是将竣工图纸和资料报备政府主管机关的过程。经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次渠建筑公司已将向城建档案馆报备预验收的图纸及资料绘制完毕,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组织双方到北京市城建档案馆进行了预验收核查,经核验员核查,次渠建筑公司绘制的报备图纸及资料已经完备并符合要求,北京日报社尚未提交预验收的相关文件或资料,待北京日报社补充提交相关文���或资料后,可进行档案的预验收。但直至一审诉讼结果,双方未能完成档案预验收。二审诉讼期间,经本院与相关部门协调,在双方当事人的相互配合下,涉案工程完成档案预验收、竣工备案等相关工作。北京日报社于2013年8月12日取得单身宿舍及食堂、综合楼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二审诉讼中,北京日报社称其针对涉案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4132231元,尚欠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其报社向次渠建筑公司支付的5676819.44元工程款应系数额计算有误。次渠建筑公司认可其收到北京日报社所述的全部款项,但提出一张日期为2007年2月5日、金额为536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并不属于涉案工程,应为其他工程项目的支付款项,同时提出另有两笔工程款应计入涉案工程,即2008年2月1日的200万元及2009年1月22日300万元中的1752718.97元。北京日报社否认该两笔为其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经��证,2007年2月5日、2008年2月1日、2009年1月22日三笔工程款发票的经营项目一档中,仅载明工程款,未注明具体工程名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施工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单位工程验收记录、工程款付款凭证及票据、座谈纪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北京日报社与次渠建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各义务。对工程尾款给付一节,北京日报社提出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从法律规定来看亦不能支付,因而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对此问题,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中约定,北京日报社自签收竣工结算报告资料之日起15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签认,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后拨付工程尾款。事实上,自2000年后,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发生变化,“核准制”已改为“备案制”,《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停止核发,故涉案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已不可能成就。双方合同此项约定已无法履行。因而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本着遵守建设工程相关规定的精神和实质公平的原则妥善处理。现行工程竣工备案制度规定,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设行政部门申请竣工备案。可以看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申请方应为北京日报社,其应积极、主动的组织相关单位汇总资料进行报备工作。证据表明,涉案工程已于2003年5月14日经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四方验收,验收结果均为符合验收规范要求。一审诉讼期间,法院组织双方到北京市城建档案馆进行预验收核查,经核验员核查,次渠建筑公司绘制的报备图纸及资料已经完备并符合要求,北京日报社尚未提交预验收的相关文件或资料,待北京日报社补充提交相关文件或资料后,可进行档案的预验收。二审诉讼期间,经法院协调、双方当事人配合,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备案,并于2013年8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说明,第一,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第二,次渠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交完整竣工备案资料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9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故北京日报社此时应当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北京日报社欠付工程款数额。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总款为119449051.44元,已付工程款中无争议款项为108772231元,存有争议的款项为三笔,即2007年2月5日的536万元、2008年2月1日的200万元及2009年1月22日300万元中的1752718.97元。该三张发票的经营项目一档中仅载明工程款,未注明具体的工程名称,现北京日报社认可536万元属于涉案工程款项,对其他两笔予以否认。次渠建筑公司认为536万元并非属于涉案工程款项,其他两笔应属于涉案工程款项。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鉴于涉案工程尾款属于双方所签12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之一部分,除涉案工程外双方还有其他工程款往来,依据认证规则,本院采纳北京日报社的陈述意见,并据此认定北京日报社欠付工程款数额,判决该社支付所欠工程款。因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中对欠款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全正。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涉案工程双方未明确办理交接手续,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双方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日,即2003年5月14日。原审法院判决北京日报社自双方结算完毕之次日起,向次渠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68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北京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该工程款包含综合楼、单身宿舍楼、单身宿舍楼的其他项目、合同外零星共计四个工程项目)人民币五百三十一万六千八百二十元四角四分;

二、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68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北京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五百三十一万六千八百二十元四角四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68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驳回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987元,由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534元(已交纳),北京日报社负担43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018元,由北京日报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妍

代理

审判员  马兴芳

代理

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