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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310号

樊文国与安红军、杨满霞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文国,安红军,杨满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310号

原告:樊文国。

委托代理人:张卉,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红军。

被告:杨满霞。

原告樊文国与被告安红军、杨满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27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红军、杨满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文国诉称,2013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安红军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3月27日,被告安红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按2000元计算利息,借期为五个月。2013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另,借款协议中被告安红军结算了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为13440元,被告将自己车号为新A59C**荣威550小车押给原告,并约定若不能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则变卖此车还款。

被告杨满霞与被告安红军系夫妻关系,安红军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杨满霞理应对安红军所欠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给付劳务工资13440元,支付利息3129元(20000元×4.875‰×4倍×8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34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安红军、杨满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安红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樊文国现金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整。注:每月按贰仟元利息计算,期限为五个月。”2013年10月1日,被告安红军再次向原告樊文国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欠工人工资13440元,大写:壹万叁仟肆佰肆拾元整,借款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整。现将荣威550小车抵押樊文国,按2013年10月15日前将此款还清,如按期不还,由车主本人出售还清。车号:新A59C**。欠款人:安红军。”上述借款,被告安红军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安红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安红军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针对20000元借款在利息及借款期限方面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安红军未能按期及时偿还借款,故其除应当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酌情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方面的主张,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30000元借款,因原告明确表明不主张利息,对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其对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满霞与被告安红军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撤回劳务工资方面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红军偿还原告樊文国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安红军支付原告樊文国借款利息2340元(20000元×4.875‰×4倍×5个月(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20000元×4.875‰×4个月(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驳回原告樊文国对被告杨满霞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樊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安红军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53129元,其中52340元为被告安红军应付款项,占争议标的98.51%。案件受理费564.11元(原告已预交1464元),邮寄费40元,共计604.11(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樊文国承担1.49%,即9元;由被告安红军承担98.51%,即595.1元。剩余诉讼费599.89元,退还原告樊文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