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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刑初字第210号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香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5年12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穆家沟村穆家四道街48号被害人王某某(女,37岁)家中,趁屋内无人之机,将一件黑色貂皮大衣(价值11000元)盗走,大衣内另有现金200元以及身份证。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王某某。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执勤过程中发现其有犯罪嫌疑,继而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貂皮大衣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黎明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将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苏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