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海涛,男,1992年6月4日出生。2012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7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海涛、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海涛、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5日,被告人田海涛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凤凰小区别墅区西四户被害人范某某的家中,盗走两瓶尼诗轩白兰地红酒。2、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田海涛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凤凰小区别墅区西四户被害人范某某的家中,盗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佳能相机、一部三星相机、两枚纪念币。经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00元。3、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田海涛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凤凰小区别墅区西四户被害人范某某的家中,盗走4瓶古井贡酒、2瓶黄金万圣酒、4瓶郎牌特曲酒、6瓶泸州老窖特曲酒、2瓶茅台迎宾酒、2瓶洋河蓝色经典酒、10瓶赖茅酒、4瓶张裕金奖白兰地酒。许某某将田海涛盗出的数十瓶高档酒用电动车运回自己的租房处,后许某某通过网上信息将赃物销給博爱一名专收高档礼品的男子(在逃),获得赃款850元。经鉴定,4瓶古井贡酒价值1432元、2瓶黄金万圣酒价值280元、4瓶郎牌特曲1076元、6瓶泸州老窖特曲价值1500元、2瓶茅台迎宾酒188元、2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酒价值672元,共计5148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勘验笔录等书证、物证;受害人范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田海涛、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田海涛、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海涛、许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海涛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海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5日,被告人田海涛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凤凰小区别墅区西四户被害人范某某的家中,盗走两瓶尼诗轩白兰地红酒。2、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田海涛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凤凰小区别墅区西四户被害人范某某的家中,盗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佳能相机、一部三星相机、两枚纪念币。经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00元。3、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田海涛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凤凰小区别墅区西四户被害人范某某的家中,盗走4瓶古井贡酒、2瓶黄金万圣酒、4瓶郎牌特曲酒、6瓶泸州老窖特曲酒、2瓶茅台迎宾酒、2瓶洋河蓝色经典酒、10瓶赖茅酒、4瓶张裕金奖白兰地酒。许某某将田海涛盗出的数十瓶高档酒用电动车运回自己的租房处,后许某某通过网上信息将赃物销給博��一名专收高档礼品的男子(在逃),获得赃款850元。经鉴定,4瓶古井贡酒价值1432元、2瓶黄金万圣酒价值280元、4瓶郎牌特曲1076元、6瓶泸州老窖特曲价值1500元、2瓶茅台迎宾酒188元、2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酒价值672元,共计5148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已就其盗窃的数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海涛、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及前科证明材料、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3)1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终止鉴定通知书,被告人田海涛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海涛、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海涛、许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海涛、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海涛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
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