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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刑初字第208号

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陕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别名刘某丙,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接印,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9时许,陕县观音堂镇观音堂煤矿工人王某某在修理澡堂水箱时,发现其凳子丢失,怀疑系被告人刘某甲所为,便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吵。因王某某辱骂,被告人刘某甲使用一根拖把棍在观音堂煤矿大食堂门口路上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拖把棍折断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将王某某摔倒在地并骑在王某某身上,用手扼住王某某脖子,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刘某甲的弟弟被告人刘某乙得知刘某甲和王某某打架,即赶到现场,因王某某继续辱骂,便用右手在王某某左脸击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主要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接受询问,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乙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丁、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调解情况说明、申诉材料、赔偿和解议书、收条、谅解书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二被告人到案接受询问,二被告人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该案有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新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