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琦登,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涡北街道郑店社区薛楼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纪闽,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琦登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琦登及其辩护人周纪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6时15分,被告人柯琦登驾驶皖S37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鹿邑县伯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皮溜路口时,与由张正军驾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挂擦,致使张正军被柯琦登所驾驶的车辆碾压,造成张正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柯琦登负主要责任,张正军负次要责任。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柯琦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柯琦登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柯琦登具有自首情节;2.在案发后积极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以往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4.被告人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柯琦登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柯琦登的供述,有证人谢xx、张xx的证人证言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户籍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报告、被告人驾驶证等其他车辆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柯琦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琦登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琦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80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柯琦登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柯琦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