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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105号

洪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3)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洪某甲伙同他人到龙海市海澄镇洪某丁家中,盗走一台美的牌空调风扇(价值360元)、一台液晶电视机(价值350元)、八只塑料凳(总价值128元)、一台华格立牌40mm落地式电风扇(价值120元)、一台银多福牌电磁炉(价值72元)、一台三角牌电磁炉(价值60元)和一个14.5kg液化气瓶(价值45元),合计价值1135元。2、2013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洪某甲伙同他人到龙海市海澄镇河福村后田社龙某某的出租房内,盗走一台海信牌洗衣机(价值840元)、一台美的牌电磁炉(价值175元)、一辆美鹿牌自行车(价值90元)、一台便携式电视机和一台双用电锤等物,合计价值1105元3、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洪某甲伙同他人到龙海市海澄镇河福村彗信网吧旁的建筑工地上,盗走洪某戊的二辆铁斗车,合计价值160元。案发后,除一台便携式电视机和一台双用电锤外,其余赃物均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洪某丁、龙某某、洪某戊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洪某乙、林某某、陈某某、洪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二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窃取的大部分赃物均已追还被害人,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洪某甲继续退赔被害人龙某某一台便携式电视机和一台双用电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郭莉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淑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