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钱某某,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2012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颜美星、张晓霞,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贤虎,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至本区佘山镇辰花路深坑酒店工地门口等地,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多次敲诈勒索在上址摆摊的被害人徐某某、干某某、何某某、张某、徐某、赵某某等人,至案发,共计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9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钱某某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干某某、何某某、张某、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多次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人民币九百元,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海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