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婺民二初字第250号
原告:汪水平。
委托代理人:朱镇林,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腾安端。
原告汪水平诉被告腾安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安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水平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在被告已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腾安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汪水平人民币11万元整。借款人承诺在201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2011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31%,其四倍为25.24%。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应从其约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安端偿还原告汪水平借款人民币十一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汪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腾安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金平
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
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黎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