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0622号原告潘道芹(勤),市民。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诗云,市民。被告邱明洋,市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责人冷日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忠。
原告潘道芹诉被告夏诗云、被告邱明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道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应青、被告夏诗云及其与被告邱明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负责人冷日辉的委托代理人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道芹诉称,我系从事残疾车搭客运营的经营户。2012年10月2日19时许,我驾驶残疾机动车载客沿阜宁县阜城镇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联华超市南侧路段时,被告夏诗云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京N×××××号轿车追尾相撞,致我受伤,残疾车受损。经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诗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阜宁县人民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111.73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4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护理费8120元、误工费30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鉴定费1365元,合计204783.7元,由被告赔偿176226.96元。
被告夏诗云、邱明洋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车辆是家庭自有自用,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由夏诗云驾驶。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垫付1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为主次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需要原告提供诊断证明、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等,对于医保外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医保外用药791.46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还应提供假条、合同、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如超过国家纳税标准的,需要提供相关的纳税手续,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因伤导致工资实际减少的部分;营养费,原告须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如无医嘱不具有主张的前提和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的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户籍类别和伤残指数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责予以酌定;护理费,需提供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如超过国家纳税标准,需要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只赔偿护理期间收入实际减少的部分;后续治疗费,因未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因原告的车辆我公司未定损,损失金额无法确认,我公司不予赔偿;残疾用具费须提供医嘱发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夏诗云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阜城镇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联华超市南侧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潘道芹驾驶的残疾机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潘道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潘道芹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颈髓损伤,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6-8周;继续休息3-5个月,注意护理预防尿路感染;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甲古胺1#TID;每月复查MRI一次;门诊随诊,用去医疗费用22711.73元,出院后原告潘道芹又先后至阜宁县三灶中心卫生院、阜宁县城北医院、阜宁县开发区花园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又用去医疗费用7785元。2012年10月18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2)第1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诗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道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根据原告潘道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潘道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54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潘道芹颈髓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潘道芹的误工(休息)期限共计以36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人数建议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建议被鉴定人潘道芹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医院机构意见或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潘道芹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65元。另查明,原告潘道芹(勤)为残疾人,残疾类别肢体,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县城从事残疾车客运。其驾驶的残疾车于2000年7月23日购买,价格为4700元。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邱明洋,该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潘道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阜宁县经济开发区花园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笺、阜宁县三灶镇卫生院医疗费发票、阜宁县阜城镇城北卫生院医疗费发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颈椎牵引器发票、残疾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购车发票,被告夏诗云、邱明洋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道芹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夏诗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道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夏诗云与被告邱明洋系夫妻关系,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家庭自有自用,被告夏诗云也具有驾驶资质,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夏诗云承担。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潘道芹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潘道芹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阜宁县城从事残疾车营运,有原告潘道芹提供的残疾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朝阳支公司提出原告潘道芹主张的医疗费中含医保外用药791.46元,请求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潘道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潘道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综合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以抚慰为主,适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潘道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将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潘道芹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潘道芹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潘道芹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夏诗云已垫付的费用,本案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潘道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496.7元(含非医保7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8120元、误工费2927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996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道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304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8120元、误工费2927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9961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0元;
二、原告潘道芹因交通事故所致上述第一项损失,应由被告夏诗云赔偿5503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479元,被告夏诗云赔偿554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4000元,应退得13446元。上列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5479元,其中向原告潘道芹赔偿162033元,向被告夏诗云支付13446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开户名:潘道芹;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帐户:)三、驳回原告潘道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鉴定费1365元,合计2645元,由原告潘道芹负担1850元,被告夏诗云负担795元。(原告潘道芹已预交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徐寿海
审 判 员 曹益武
代理
审判员 朱丽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金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