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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09号

上海毅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诉上海新沙珑酒店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上海毅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上海新沙珑酒店有限公司,上海瑞玲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毅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沙珑酒店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玲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毅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毅石会计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沙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沙珑公司)、上海瑞玲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玲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毅石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新沙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瑞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6日,毅石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起诉。毅石会计师事务所诉称,2010年1月28日,毅石会计师事务所通过银行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0元汇入新沙珑公司账户。2011年1月18日,新沙珑公司出具借款明细确认单,确认借款,但之后新沙珑公司未能清偿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毅石会计师事务所和新沙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因此判令新沙珑公司返还毅石会计师事务所借款1,000,000元。该案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3年5月10日,毅石会计师事务所就该案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6月13日,原审法院出具(2013)松执字第208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原审法院另查明:新沙珑公司与瑞玲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瑞玲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1499号1层、2层,1503号1层、2层,1501号301-312室、408-413室,共22套(合计建筑面积8,238.56平方米)房屋租赁给新沙珑公司使用,租赁期限15年。2011年5月9日,瑞玲公司以新沙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暂计算至2011年3月1日为4,124,319.35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新沙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新沙珑公司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不履行合同违约金。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出具(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一、瑞玲公司与新沙珑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解除;

二、新沙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瑞玲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1499号1层、2层,1503号1层、2层,1501号301-312室、408-413室,共22套房屋;

三、新沙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瑞玲公司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租金4,124,319.35元;

四、新沙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瑞玲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

五、新沙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瑞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74,080.56元。2011年7月29日,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宣判,当日判决书送达瑞玲公司和新沙珑公司。在该案的上诉期内,瑞玲公司和新沙珑公司均未提出上诉,现(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947号判决书已生效。瑞玲公司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并递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的落款日期是2011年8月26日)。2011年8月26日,原审法院向瑞玲公司送达申请执行受理通知及风险告知书,系(2011)松执前督字第789号。2011年8月28日,瑞玲公司与新沙珑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

一、依照生效判决书,新沙珑公司应于2011年8月26日返还瑞玲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1499号,1503号,1501号的共22套房屋,且新沙珑公司应于2011年8月26日前支付判决款共计7,190,805.91元;

二、新沙珑公司表示:按照判决书的日期立即返还房屋必定会导致新沙珑公司目前的经营活动骤然停止,直接导致新沙珑公司重大的损失(每月2,000,000元左右的经营收入损失以及大量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等)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为避免重大损失新沙珑公司请求瑞玲公司同意延期两月收回房屋,新沙珑公司以其全部设施设备作价4,020,000元转让给瑞玲公司以抵充上述判决款,余下3,170,805.91元的判决款,新沙珑公司承诺于2011年10月26日前支付,瑞玲公司同意新沙珑公司的上述请求;

三、新沙珑公司承诺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两个月的延期交房时间内,新沙珑公司支付房屋及设施设备使用费共计1,000,000元;

四、双方在需转让的设施设备清单(附件)签字确认后,即完成对附件载明的设施设备转让的法律手续,其所有权立即转移在瑞玲公司名下,新沙珑公司在延期交房的两个月时间内有偿租赁使用全部设施设备……。同日,新沙珑公司与瑞玲公司签订《设施设备转移交接单》。2011年9月5日,由原审法院执行庭根据瑞玲公司与新沙珑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制作笔录明确“本案按执行和解结案”。该争议案件的执字案号为(2011)松执字第3933号,立案时间是2011年9月7日,结案时间是2011年9月7日。2011年10月8日,瑞玲公司与新沙珑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就分批归还房屋问题、1503号1楼和2楼房屋的归还及无偿使用上述部分面积的设施设备问题进行了相关约定。直至本案原审审理期间,新沙珑公司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使用上述房屋及设备。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8月25日,案外人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毅石律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新沙珑公司偿还借款。同月31日,毅石律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新沙珑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1年9月1日,原审法院冻结了新沙珑公司在民生银行松江支行的银行存款,查封新沙珑公司在梅家浜路1501号的设备以及新沙珑公司所有的两辆车辆。2011年9月9日,瑞玲公司对原审法院查封的新沙珑公司在梅家浜路1501号的设备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系争财产在法院发出民事裁定书之前已经转移至瑞玲公司名下,故要求解除对上述设备的查封措施。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143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设备的物权已经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转移,即在2011年8月28日已经转移给瑞玲公司,故裁定解除对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1501号房屋内财产的查封措施。毅石会计师事务所原审请求判令确认新沙珑公司与瑞玲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毅石会计师事务所正是依据该条款,认为新沙珑公司与瑞玲公司在2011年8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要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因此,判别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方面:1、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串通一气,互相勾结的行为;3、该合同履行的结果将损害他人利益。结合本案中毅石会计师事务所所列举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新沙珑公司与瑞玲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内容也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理由如下:

一、关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时,瑞玲公司作为债权人是否已经申请执行的问题。对此,毅石会计师事务所认为2011年8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时,该时间点法院尚未执行立案,新沙珑公司与瑞玲公司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即签订和解协议,之后瑞玲公司才向法院申请执行,以此行为可以看出新沙珑公司与瑞玲公司的用意就在于通过合法的法院执行环节,从而掩盖其非法的目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执行案卷显示,瑞玲公司递交的申请执行书落款日期是2011年8月26日,也就在当日,法院向瑞玲公司送达申请执行受理通知及风险告知书,编号为(2011)松执前督字第789号。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瑞玲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债权人,其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现毅石会计师事务所坚持将(2011)松执字第3933号的立案时间作为瑞玲公司的申请执行时间,系概念的混淆;

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新沙珑公司将设施设备作价4,020,000元冲抵部分判决款,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此毅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毅石会计师事务所所提供的2011年3月31日的《合同支付状态汇总》,一方面没有盖章,另一方面以该汇总内容也无法得出毅石会计师事务所所述的设备价值近5,000万元的结论。另外,从瑞玲公司而言,由于上述设备大多属于酒店业的专用设施设备,因此其价值除考虑折旧因素之外,更应考虑其所能达到的真正的使用价值。故双方将设备折价4,020,000冲抵部分判决款,尚无不妥之处;

三、瑞玲公司至今尚未全部收回租赁房屋,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瑞玲公司与新沙珑公司之间涉及的租赁用房将近10,000平方米,出租方在尚未招到新的承租人的情况下,其为减少损失,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将其中的部分房屋以及相关设备,重新租赁给新沙珑公司,因属无奈之举,不能由此直接得出恶意串通之结论。综上意见,毅石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确认新沙珑公司与瑞玲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1、驳回毅石会计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毅石会计师事务所负担。毅石会计师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其提交的证据;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明显违法,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瑞玲公司申请执行的时间认定错误,和解协议并非在执行阶段完成;和解协议的内容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毅石会计师事务所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新沙珑公司答辩称,毅石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毅石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维持原判。瑞玲公司答辩称,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毅石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毅石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毅石会计师事务所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诉请判令系争和解协议无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已经详细阐述并予分析之,结论是系争和解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认为,首先,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之间本身确实存在依法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瑞玲公司对新沙珑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其次,该债权的形成和确立均发生在毅石会计师事务所与新沙珑公司之间的债权确立之前;第三,和解协议的形成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执行案件已经归档入卷。毅石会计师事务所的举证均无法证实瑞玲公司与新沙珑公司之间存在法律规定情形的恶意串通。据此,毅石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事由,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毅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耿斌

代理

审判员  季伟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