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北流市新荣镇大同村珍竹山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福洪,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开车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五星欧雅陶瓷厂3号仓库送货时,认为叉车司机被害人李某甲怠于装卸瓷砖,遂与之争吵,继而厮打。过程中李某拳击李某甲鼻根部。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眼部、鼻部软组织损伤及鼻骨粉碎性骨折、额骨骨折,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相关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协议书、收据、求情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5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