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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刑初字第40号

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7日,回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7月10日12时左右,被告人鲍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敦煌市七里镇“凯达商贸”院内与行人余某某刮擦。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鲍某某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验,结论为:鲍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6.4552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鲍某某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褚生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学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