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02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广明。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军、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原告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勐撒镇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月30日生一子张某甲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双方沟通较为困难,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小孩抚育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感情也较好,未完全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系一时冲动,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勐撒镇政府领取结婚证,2005年1月30日生一子张某甲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相互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在卷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赵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