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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号

XX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号原告XX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芳与被告龚道祥、唐春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龚道祥、唐春燕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芳诉称,2013年5月24日9时50分许,龚道祥驾驶属唐春燕所有的苏E-UX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下盐公路北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沪南公路由南向北驶至,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龚道祥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苏E-U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400.2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100.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9时5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下盐路北约100米路段处,龚道祥驾驶属唐春燕所有的苏E-U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不慎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龚道祥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逆向行驶,亦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400.20元,为修理自行车支出了修理费50元,为作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800元。2013年10月12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XX芳因车祸致头部软组织伤、头皮下血肿,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查明,原告在上海之春鸽业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均收入1,8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病假60日,被单位扣发收入3,600元。还查明,苏E-U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之春鸽业专业合作社误工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400.20元。2、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1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3,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实际休息期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45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元。7、自行车修理费50元,有付款收据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均未超出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950.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700.2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1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480元(80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芳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6,430.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XX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