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亳刑终字第00043号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农民。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利刑初字第006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沈某辛系同村村民,曾有矛盾。2013年7月5日16时许,沈某甲与沈某辛的儿子沈某乙因出路问题在本村西边的水泥路上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后沈某甲的儿子沈某戊(刑拘在逃)与沈某辛也参与相互殴打,沈某甲将沈某辛的左耳咬伤,沈某辛的肋骨也被打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沈某辛右耳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以上,该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左侧7、8、9、10肋骨骨折,临床未伴有呼吸困难的症状和体征,该处损伤程度亦被评定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鉴定意见(1)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利)公(伤)鉴字(2013)8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沈某辛右耳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以上,该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利)公(伤)鉴字(2013)8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沈某辛左侧7、8、9、10肋骨骨折,临床未伴有呼吸困难的症状和体征,该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3、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沈某甲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沈某甲在案发当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民警抓获。(3)利辛县公安局利公(张)决字(2011)第14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沈某甲于2011年8月20日因和沈某辛相互辱骂、撕打,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八百元。4、证人沈某乙、王某、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程某、沈某庚证言,均证明沈某甲、沈某戊父子与沈某辛、沈某乙父子互相撕打的情况。5、被害人沈某辛陈述,证明其和沈某甲家曾有矛盾。案发当天,沈某甲将盖房子的木板放在路上,不让其家的车过,其子沈某乙拿着铁锨和抓勾扒路,也不让沈某甲过。沈某甲骂其,沈某甲的儿子沈某戊殴打沈某乙,四人互殴。打到水泥路中间,沈某甲搂住其头部,将其耳朵咬掉一半,沈某戊朝其左腰部捅了两拳,其倒地。6、被告人沈某甲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因出路问题其与沈某辛父子发生争执,进而互殴。期间,其将沈某辛的耳朵咬掉一部分,还用拳头往沈某辛身上乱打,其也被对方打伤了。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沈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沈某戊参与殴打被害人错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沈某甲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沈某甲提出的原判认定沈某戊参与殴打被害人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沈某辛陈述与多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证明沈某戊也参与了殴打,该节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在充分考量沈某甲各项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已对沈某甲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沈某甲提出的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引用法条不准确,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超
代理
审判员 梅林
代理
审判员 罗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