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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商终字第338号

张绪泽与姜渭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绪泽,姜渭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商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绪泽,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渭杰,男,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绪泽因与被上诉人姜渭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绪泽,被上诉人姜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绪泽一审诉称:2012年2月,姜渭杰以欺诈方式将涉案拖拉机、犁以56680元的价格卖给张绪泽,张绪泽购买后发现该车既不是铁牛拖拉机,也非新车,而是翻新车辆。后多次找姜渭杰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由姜渭杰返还购车款56680元。姜渭杰一审辩称:2012年2月,经刘某某(又名刘某某)介绍,姜渭杰将涉案拖拉机、犁和一辆旧收割机以73500元的价格卖给张绪泽。交易时没有约定每项农机具的具体价格,且张绪泽找了内行人看车后才购买的,不存在张绪泽所述的欺诈行为。买卖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车辆的价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值,且该车已由张绪泽使用至今一年多,张绪泽诉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张绪泽经人介绍,并经农机内行人检查后,在姜渭杰处购买90拖拉机一台、旋耕犁一部及旧联合收割机一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三农机具总价值为75000元。张绪泽当日付姜渭杰押金1000元,第二天张绪泽提车时,姜渭杰又让1500元,最后姜渭杰以73500元的价格将90拖拉机一台、旋耕犁一部及联合收割机一台卖给张绪泽。后张绪泽以所购买的90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车,姜渭杰不同意。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张绪泽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并要求姜渭杰返还拖拉机款566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绪泽经人介绍,并经农机专业人员检查后,在姜渭杰处以75000元的价格购得90拖拉机一台、旋耕犁一部和联合收割机一台,双方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履行的购物买卖协议,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成立且已履行完毕。现张绪泽以90拖拉机不是新车为由要求姜渭杰返还购车款56680元,姜渭杰对此不予认可,而张绪泽亦未能提出所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属证据不足,对张绪泽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绪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张绪泽承担。

上诉人张绪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刘某某、张某某、张绪光三人并非农机专业人员。刘某某系修车人员,并且是被上诉人委托刘某某介绍买卖车辆,张某某系电气焊维修工,张绪光系农民。双方商定的铁牛拖拉机是52000元、旋耕犁是4680元、联合收割机是18320元,总计款75000元。付款时被上诉人少收1500元,最后上诉人以73500元的价格购得上述农机具。2、被上诉人在出卖上述农机具时,称铁牛拖拉机、旋耕犁是从阳谷县农机公司新买的,联合收割机是旧的。但事实上铁牛拖拉机、旋耕犁是被上诉人喷漆后,以旧充新。被上诉人提供的合格证是伪造的。上诉人欲购买正规厂家生产的新铁牛拖拉机、旋耕犁,而不是以旧充新、以假充真的劣货、假货,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上述农机具己实际交付上诉人,但上诉人除联合收割机使用外,铁牛拖拉机、旋耕犁并没有使用,也无法使用。3、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发票,被上诉人一直不能提供发票,直到上诉人请求派出所调解时,被上诉人才拿出2006年6月1日山东省兖市双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张,而不是2012年2月上诉人购买上述农机具时阳谷县农机公司出具的发票。另外,经查根本没有山东省兖市双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这个单位,经有关机关核实,发票、合格证是假的。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明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且证据充分。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欺诈的方式,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该买卖行为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应返上诉人购买铁牛拖拉机、旋耕犁的款项5668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渭杰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1、答辩人与上诉人经中间人介绍,双方形成车辆买卖关系。上诉人已将73500元车款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将三样农机交付上诉人。双方交易过程有专业车辆维修人员刘某某参与,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一项不符合事实。2、上诉人与答辩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车辆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有关专业人士参与下进行,因此,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将三样农具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与上诉人商定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生效客观公正。3、上诉人针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

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刘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使用假合格证、假发票、假收据欺骗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质证,认为这两份证词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不成立。二审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姜渭杰在东阿县公安局鱼山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今年2月份一天晚上我给刘某某打电话,我买了一辆拖拉机,我妻子一直给我生气,你帮帮忙给我卖它。第二天刘某某到了我家,刘某某问我车哪来的,我说我在阳谷农机公司买的。刘某某把张绪泽叫到我家看车,他们还有两个人一块看的车。当时刘某某给我要发票了,我说得待两天,得领完国家补贴才能开发票,当时张绪泽他们都在现场。拖拉机是今年2月份我在嘉祥南关宋元朝那里买的,当时的信息是我在网上看的,我直接打电话联系的宋元朝,当时宋元朝说是天拖的没用过,花了34000元”。2012年5月16日,姜渭杰在东阿县公安局鱼山派出所接受询问称,“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刘某某带着张绪泽,还有两个男的来到我家里看了看拖拉机、收割机,刘某某说拖拉机是新的啊,我说啊,刚从聊城市阳谷县城买的新拖拉机,因为张春敏(被上诉人之妻)不愿意要了,所以卖了它……。我们三人走到聊城市阳谷县东外环农机公司旁边一个市场上,看见有一个女的卖犁,我问多少钱,女的说4500元,我说4000元卖不,女的说行,然后我给了4000元”。2012年5月15日,刘某某在东阿县公安局鱼山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2012年2月下旬,姜渭杰给我打电话,对我说,今天下午在阳谷农机公司花56000元左右买了一辆铁牛牌90拖拉机和一个犁……,我问他车是新的吗?姜渭杰说是新的,还有国家补贴。我问他有发票和手续吗?他说等到两年后才能领补贴,领完补贴后再给发票。铁牛牌90拖拉机52000元,犁4680元,另加上那辆收割机共计75000元”。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称,“当时卖给张绪泽时,车头加上犁说的5668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除一审认定“经农机内行人检查后”的内容外,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67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拖拉机是从嘉祥县宋元朝处买的二手拖拉机,旋耕犁是从阳谷农机公司旁边的市场上买的,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时,对上诉人称拖拉机和旋耕犁均是在阳谷县农机公司新买的,致使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欺诈订立的民事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故上诉人现请求撤销拖拉机和旋耕犁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虽然东阿县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未记载询问人,存在瑕疵,但被上诉人在质证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东阿县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关于拖拉机和旋耕犁的价格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买卖的拖拉机和旋耕犁价格是5668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称拖拉机、旋耕犁和收割机一共73500元,拖拉机、旋耕犁和收割机没有单独区分价格。结合刘某某作为买卖中间人的身份和其在公安机关、法庭上的陈述,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买卖拖拉机和旋耕犁的价格为56680元。但因双方最初商谈价格是75000元,被上诉人少收1500元,最后交易价格是73500元,双方未明确少收1500元是哪样农机具的款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少收的1500元,应按比例在56680元中扣减,即56680-56680÷75000×1500=55546.4。因此,上诉人购买拖拉机和旋耕犁的价格认定为55546.4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张绪泽与被上诉人姜渭杰拖拉机和旋耕犁的买卖合同;

三、被上诉人姜渭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绪泽购买拖拉机和旋耕犁款55546.4元;

四、上诉人张绪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姜渭杰涉案拖拉机和旋耕犁。一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上诉人张绪泽承担56元,被上诉人姜渭杰承担23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董 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