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张月俊,女,1986年6月20日生。原告孟某某,女,2011年10月25日生。原告张某,男,2013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限启,男,1953年8月20日生。被告李巧云,女,1957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月俊、孟某某、张某与被告孟限启、李巧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孟限启、李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张月俊丈夫孟磊去福州市清水县打工。同年12月24日,孟磊在清水县工地施工时,因工地塌方,不慎失落发生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协商我们与孟磊所在建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公司共赔偿我们804000元。我们与该公司赔偿事宜结束后,二被告只给付我们母女500元赔偿款,不管不问我们母女的生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们应分得的赔偿款600000元。二被告辩称,1、原告张月俊诉称赔偿款804000元不是事实,我们只得到赔偿款500000元,我们所存的700000元定期存款有我们的共同财产200000元,我们并没有任何占有原告应得财产的意思;2、孟磊死亡时,原告张某还未出生,该赔偿款中不应当有张某的赔偿款份额;3、原告孟某某至今一直有我们二人抚养,我们要求抚养孙女孟某某,并代为管理张乐涵应得的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孟磊系原告张月俊之夫,原告孟某某、张某之父,被告孟限启、李巧云之子。2012年12月24日,孟磊在福州市清水县建筑工地施工时,因工地塌方,不慎跌落发生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协商孟磊的近亲属与孟磊所在的建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公司共赔偿孟磊的近亲属人民币700000元,没有具体分配到应该得到赔偿的每一个人,该款由被告孟限启存入个人账户。后被告给付原告500元外,一直由二被告保存。原告追要赔偿款未果,具状要求二被告返还三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600000元。另查明被告孟限启、李巧云有子女四人。在庭审时,原告申请调查孟磊所干活单位与其家属达成的协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具体的单位名称和地点,本院无从调取。
本院认为,公民取得财产,应该具有合法依据。本案案外人孟磊在清水县某建筑公司施工中发生事故死亡,该公司一次性赔偿款700000元,应由孟磊的近亲属依照法律规定除归个人所有外,剩余部分应归其近亲属共同共有,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本案中以参照继承分配为宜。孟磊所在的建筑公司另赔偿的4000元是该公司给付的来往路费,已经实际支出,不再参与分配。孟磊发生事故时,张某虽在腹中,但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应为其保留继承份额。经计算孟磊的近亲属各应得款项为:张某的抚养费45289.26元(5032.14元/年×18年÷2人)、孟某某的抚养费42773.2元(5032.14元/年×17年÷2人)、孟限启的生活费25160.7元(5032.14元/年×20年÷4人)、李巧云的生活费25160.7元(5032.14元/年×20年÷4人)、丧葬费为17101.5元,上述合计155485.36元。下余的赔偿款544514.64元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参照遗产进行分配,原告张月俊、孟某某、张某和被告孟限启、李巧云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继承。计算后原告张月俊、孟某某、张某和被告孟限启、李巧云应各分得赔偿款108902.93元(544514.64元÷5人)。因张某、孟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应分得的赔偿款及抚养费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张月俊代为管理。经计算原告张月俊应分得和代管的财产为414771.24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500元,被告孟限启、李巧云应再支付原告张月俊、孟某某、张某现金414271.24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所查封的700000元中有200000元系其个人财产,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限启、李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月俊、张某、孟某某赔偿款414271.24元;
二、驳回原告张月俊、张某、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及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张月俊、张某、孟某某承担5922元,被告孟限启、李巧云承担7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伟献
审判员 李振河
审判员 黄铁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倪 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