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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922号

梁亦满与陈细增、陈温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亦满,陈细增,陈温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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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922号

原告:梁亦满。

委托代理人:李上利。

被告:陈细增。

被告:陈温慈。

原告梁亦满诉被告陈细增、陈温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黄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亦满的委托代理人李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细增、陈温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亦满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陈细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并由被告陈温慈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即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给被告陈细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细增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被告陈温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陈温慈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细增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梁亦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和保证担保关系。被告陈细增、陈温慈未作答辩。被告陈细增、陈温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25日,被告陈细增向原告梁亦满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在借条介绍人栏签有“陈温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该借款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陈细增向原告梁亦满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梁亦满要求被告陈细增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陈温慈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细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梁亦满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细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崇彬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